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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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調解程序之開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726

 

    對於私權的紛爭解決機制,除了向法院提起訴訟外,發生紛爭的雙方當事人,還可以尋求調解的方式,在現行法上,可分為法院的調解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民事事件一旦在法院作成調解筆錄;或經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送管轄法院核定後,調解即為成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樣的效力。除非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始可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

 

壹、起訴前

一、強制調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若為強制調解之事件,於起訴前,均應經法院調解。強制調解的事件有: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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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奪罪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725

壹、案例事實

甲乙丙三人駕駛偷來的轎車與騎乘機車的男子丁並行,見四下偏僻無人,遂自車窗伸手搶走丁後褲袋的外露皮夾,丁追趕不及,致令歹徒逃脫。

 

貳、相關法律規定: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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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723

 

壹、案例:

高職女學生A指控,羅姓男老師趁她不注意摟住她的腰,經她斥責才放手;下課後,羅姓男老師要她到教室旁樓梯口見面,又用雙手從她背部順勢滑下摟住臀部,她嚇得趕緊逃離現場。

 

貳、性騷擾之定義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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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美國專利法第102條對於新穎性的判斷有相當複雜的標準,分為102-a~102-g共7款;而目前新的美國專利法改革案,於2011年9月16日由美國總統簽署通過後,將於18個月後施行;其中對於新穎性判斷最重要的影響,乃是由現行法的先發明主義(first to invent)改為新法的先申請主義(first invertor to file),也因此對於第102條的內容進行了很大的修改。以下就每一款法條先作字義上的解讀,再進行比較。

現行美國專利法

第102條a款規定,專利申請人在提出發明前,該發明即已在境內為他人所公知;或是在境內或境外,已被取得專利或已見於刊物上。該發明即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

第102條b款規定,在境內申請專利一年前,該發明已被任何人(即包括發明人和申請人在內)在境內或境外取得專利或發表於刊物上,或是在境內已被公眾使用或販售。該發明即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

第102條c款規定,發明人放棄該發明。該發明即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

第102條d款規定,在申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是授讓人在境內申請專利之前,該發明在境外已取得專利、或即將取得專利、或為發明人某證明書或執照上之主題;並且在境內申請專利一年前,即已相對應地在境外申請該專利或證明書或執照者。該發明即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

第102條e款規定,專利申請人在提出發明前,該發明已在境內為他人提出申請,並經公開或日後核准;或為他人提出國際PCT申請且指定美國可以英文公開之。該發明即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

第102條f款規定,申請書中指明的發明人並非該專利的發明人。該發明即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

第102條g款規定,專利申請人在提出發明前,該發明已在境內或在第104條中規定的北美自由貿易協定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之他人完成該發明,且該發明並未被放棄、查禁或是隱匿者。該發明即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惟在決定係爭發明的優先順序時,除了需考慮發明構想與實現日期之關聯性,亦需考慮先於他人構想而晚於他人實現者,在他人構想之前之合宜努力。

由於這幾款關於新穎性的規定,涉及諸多時間、空間與行為人的條件限制,因此光從法條的字面來理解,不免容易讓人造成混淆;下方的圖示可以分別從時間、空間以及行為人的角度來理解各款之間的關係,期能協助對於美國法律的專利新穎性的理解。注意102-c與102-f兩款並不涉及時間與空間條件,因此並未包含於圖示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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飆車犯公共危險罪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720

壹、案例事實:

甲駕駛紅色BMW 牌跑車,乙橘黃色保時捷牌跑車,甲乙二人駕車在北宜公路上疾駛競速,二車有時均有駛入對向車道超車,甚至有時一次超越三車。

 

貳、法律規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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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罪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719

壹、事實背景

    87歲廖姓老婦不滿林姓鄰居工廠噪音,與林男不睦;林男在某日與友人在工廠騎樓前討論工廠遭人舉發噪音情事,因而與廖婦的孫子發生爭執,廖婦以「哭爸」等不雅言詞,辱罵林男友人。

 

貳、法律規定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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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許鐘成 

2012-07-20

 

一、  前言  

專利制度之重要目的為鼓勵發明、獎勵創新,藉由一定期間之排他性專屬權的賦予,讓專利權人得以回收研發創新所挹注的心血及金錢,以達成激勵創新活動之政策目的[1],在智慧財產掛帥之時代,專利權不僅使企業在市場上取得及確保競爭優勢,從國家社會之整體利益觀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亦有助於人類生活文明之提升,因此各國在法律上無不透過專利制度鼓勵發明人投入研發與創作。  

對於專利侵權之態樣,概括可分成「直接侵害」(direct infringement)與「間接侵害」(indirect infringement[2],而決定直接侵害與否之判斷,則須就系爭物品或方法之構成要件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進行比對,若其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者,依「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 Rule)即構成文義侵害(Literal Infringement)。惟他人為避免直接落入專利權範圍,常會採取迴避設計(design around),以避開文義侵害,因此,美國法院發展出「均等論」(Doctrine of Equivalents[3],倘若被控侵害之產品係以實質上相同之方法,執行實質上相同之功能,而達到實質上相同之結果時,亦構成侵害專利,此一均等論判斷法則亦廣為各國專利法所接受,故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構成要件得以由具有實質上相同功能、方法、結果之構成要件予以容易置換者,仍屬侵害專利[4]。然不論是全要件原則或是均等論,判斷皆為就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構成要件予以分析,因此若行為人製造、販賣、使用的只是申請專利範圍中部分元件的話,,即未構成專利權之直接侵害,舉例說明,設若專利物品係由幾個零件組成,每一個零件缺少了其他零件都沒有使用價值時,幾個人合起來製造及銷售專利物品,倘若法律允許行為人以每個零件都不構成侵權為藉口而逃避專利侵害之責任者,專利的價值就會大大降低。  

二、間接侵權indirect infringement之概念   

如前所述,就美國專利法針對專利侵權之態樣蓋分為二種,一為直接侵權(direct infringement),一為是間接侵權(indirect infringement)。以美國法例,第二七一條(a)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於專利權存續期間,未經許可於美國境內製造、使用、要約銷售,或銷售已獲准專利之發明產品,或將該專利產品由外國輸入至美國境內,即屬侵害專利權。[5]」即行為人之產品對於專利權人被認定依照「全要件」或「均等論」符合本款而使侵權成立時,此即為一般所謂的「直接侵權」。  

間接侵權則針對行為人雖然未實施專利之全部要件,不符合第二七一條(a)之規定,未構成直接侵害,但若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對專利權侵害之誘引或幫助,則造成對專利權之間接侵害,例如將專利之個別組件予以分開或共同銷售,但未將之組合,或只銷售部分的重要元件,而由使用者將之組合以實施全部專利要件時,若要求專利權人須對所有的使用者個別地提起訴訟以停止侵害行為,不僅大費周章,而且也難以從根源上去阻止侵害的發生,從而減損了專利權的效力,因此,為了彌補傳統的專利侵權判定標準對專利權保護之不足,強化專利權的保護,便產生間接侵權之概念,於專利法中將某些與侵害結合蓋然性較高之行為獨立於直接侵害之外另設規範。  

一九五二年前的美國專利法對於間接侵害並無明文規定,是由普通法上的判例基礎上逐步發展起來的。1871年由美國Connecticut州地區巡迴法院審理的Wallace v.Holmes[6]一案中,本案案例是為專利權人發明了一種用於煤油燈的改良式燈具,此專利包括為了使用燃燒裝置而必需的通用的儲油器、燈芯管燈頭和燈罩,為一項組合專利,被告則是製造並銷售該燈頭,而該燈頭除了應用於該專利發明之外,並無其他用途,至於燈罩部分,一般消費者可以輕易地從玻璃製造商處購得。雖然該案中,被告並未製造並銷售該專利發明的整體燈具(燈頭+燈罩),但法院最終判定被告侵權,法院認為,當一個專利產品由幾個零件組成,每一個零件缺少了其他零件都沒有使用價值的時候,幾個人合起來製造和出售專利產品,每個人只製造和出售專利產品的一個零件,若法律允許他們以每個零件都不構成侵權為藉口來逃避侵權責任的話,專利的價值就會大大降低。被告雖並未銷售該專利發明的整體,不成立直接侵害,但由於該燈頭僅能使用於該燈具,而被告於銷售時亦可預期購買者將會利用該燈頭與另外買來之玻璃燈置相結合,以實施該專利發明,每賣一個燈頭,被告就等於是向購買者做出有關侵犯專利權的提議(proposal),每個購買者通過購買燈頭接受了被告的這個提議,據此可以推斷出被告和購買者的確是採取了一致的行為(concerted action),共同造成專利侵權的結果,故法院認為構成專利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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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證罪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716

 

壹、案例

甲於某日遭受乙及其夥同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嗣後乙於檢察官偵查案件時以被告身分應訊,經檢察官諭知轉換為證人,再告以就自身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惟就共犯部分,仍應據實陳述後,乙同意作證檢察官再告知乙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乙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乙陳述曰:當日下午沒有看到有另外二名男子毆打被害人

 

相關規定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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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受傷得主張的權利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718

甲在清晨散步,乙因疲勞駕駛一時不注意,於黃閃燈時開車撞到跨越斑馬線之甲,甲之腿部受嚴重傷害,必須截肢,乙應負何責任?甲可主張什麼權利?

 

乙之刑事責任

乙因疲勞而未注意路況而沒看到路上行人甲係主觀上對於應注意而能注意之事未加注意屬過失甲腿部受嚴重傷害,必須截肢則甲之腿的行走功能毀損喪失,為重傷,乙構成過失重傷害罪。

、過失重傷害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甲欲追究乙之刑事責任,可向檢察官提起告發,檢察官得知乙之犯行後,即應開始偵查並起訴。

 

乙之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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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債不用子還-法定限定繼承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717

、新法規定-民法第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貳、98修法改採全面限定責任

    繼承制度原有「拋棄繼承」、「概括繼承」、「限定繼承」三種,拋棄繼承係拋棄一切繼承之權利與義務,概括繼承則是全面承受,而限定繼承則是以繼承之財產為限,對繼承債務須負責任,而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總統公布修正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案後,才全面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原則,相較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法,讓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可溯及既往;此次修法擴及中華民國全體國民,採「全面限定繼承」,未來父母所留債務,不分成年與否,子女只需負擔有限清償責任。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也就是說,修法後不分未成年或成年人,除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者外,其他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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