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美國專利法第102條對於新穎性的判斷有相當複雜的標準,分為102-a~102-g共7款;而目前新的美國專利法改革案,於2011年9月16日由美國總統簽署通過後,將於18個月後施行;其中對於新穎性判斷最重要的影響,乃是由現行法的先發明主義(first to invent)改為新法的先申請主義(first invertor to file),也因此對於第102條的內容進行了很大的修改。以下就每一款法條先作字義上的解讀,再進行比較。
現行美國專利法
第102條a款規定,專利申請人在提出發明前,該發明即已在境內為他人所公知;或是在境內或境外,已被取得專利或已見於刊物上。該發明即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
第102條b款規定,在境內申請專利一年前,該發明已被任何人(即包括發明人和申請人在內)在境內或境外取得專利或發表於刊物上,或是在境內已被公眾使用或販售。該發明即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
第102條c款規定,發明人放棄該發明。該發明即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
第102條d款規定,在申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是授讓人在境內申請專利之前,該發明在境外已取得專利、或即將取得專利、或為發明人某證明書或執照上之主題;並且在境內申請專利一年前,即已相對應地在境外申請該專利或證明書或執照者。該發明即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
第102條e款規定,專利申請人在提出發明前,該發明已在境內為他人提出申請,並經公開或日後核准;或為他人提出國際PCT申請且指定美國可以英文公開之。該發明即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
第102條f款規定,申請書中指明的發明人並非該專利的發明人。該發明即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
第102條g款規定,專利申請人在提出發明前,該發明已在境內或在第104條中規定的北美自由貿易協定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之他人完成該發明,且該發明並未被放棄、查禁或是隱匿者。該發明即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惟在決定係爭發明的優先順序時,除了需考慮發明構想與實現日期之關聯性,亦需考慮先於他人構想而晚於他人實現者,在他人構想之前之合宜努力。
由於這幾款關於新穎性的規定,涉及諸多時間、空間與行為人的條件限制,因此光從法條的字面來理解,不免容易讓人造成混淆;下方的圖示可以分別從時間、空間以及行為人的角度來理解各款之間的關係,期能協助對於美國法律的專利新穎性的理解。注意102-c與102-f兩款並不涉及時間與空間條件,因此並未包含於圖示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