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目前分類:未分類文章 (598)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壹、    前言
       為衡平房屋租賃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促進房屋租賃契約合理公平,內政部已於105年6月23日公告修正「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提供各界參考使用,並增訂「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俗稱「租賃新制」),並於自106年1月1日開始實施,因此以出租房屋為業的房東,應使用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的契約與房客簽約,若契約有違反規定的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6條之1最高將可處30萬元罰鍰。然而新制所要規範的是職業房東,但何謂「職業房東」?
貳、    職業房東的認定
       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解釋,不論公司、團體或個人,若反覆實施出租行為,非屬偶一為之,並以出租為業者,均可認定為企業經營,而得以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加以規範。
由於租賃新制乃根據消保法而來,因此從消保法出發觀察,消保法第56條之1是用主體為企業經營者,而企業經營者之定義,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85)台消保法字第00312號:「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因此不管是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提供商品或服務均可為企業經營者,對於「營業」的定義,消保法實行細則第2條:「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曾以台(88)消保法字第00514號函釋,說明若賣方營業行為只是偶一為之,尚不構成企業經營者,此函釋原由即是處理出租房屋案件,仍請查明屋主是否「偶一為之」後再認定。
參、    結語
       綜上說明,職業房東的定義即為「提供租屋服務為營業之公司、團體或個人,且提供租屋服務並非偶一為之。」,如此定義將放寬解釋適用範圍,如果有朋友有兩棟房子,一棟自住,一棟出租,這樣出租一棟,可能不是職業房東,但若朋友將房子隔成套房出租,且出租好幾間,如此就並非偶一為之,應可認定為職業房東而有租賃新制的適用。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壹、    前言
       在新聞喧騰一時的惡房東行徑,顯示出租賃雙方的不平等,因此內政部為衡平房屋租賃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促進房屋租賃契約合理公平,已於105年6月23日公告修正「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提供各界參考使用,並增訂「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106年開始實施,若有不符合規定之房東將受最高30萬元之處罰。
貳、    相關規定
      增訂重點分述如下:
     一、押金不得超過2個月:為解決出租人(下稱房東)超收、不當苛扣及拒不返還擔保金(押金)爭議,明定房東所收之擔保金(押金)之數額最高不得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擔保金(押金)原則上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下稱房客)交還房屋時返還。
     二、明訂水電費單價:為防止房東不當超收水、電費,並解決相關費用分擔方式不公爭議,明定房東應載明租賃期間水、電費之單價(例如:每度__元),並以勾選之方式明定相關費用之負擔方式。
     三、明訂房東修繕為原則:為解決由何人負責修繕爭議,明定房東負責修繕為原則,但是損壞係因可歸責於房客之事由所造成時,房東即不負修繕義務。 
     四、提前終止租約應遵守事項:為解決租賃一方無預警提前終止租約,造成他方要臨時搬家或房屋閒置爭議,本案設計有提前終止租約之選項、應提前通知之期間,違約時之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
     五、增列不得約定事項:為防範房東利用契約條款,逃漏所得稅及其他稅賦,明定定型化契約「不得約定」房客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不得約定」房客不得遷入戶籍、「不得約定」應由房東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房客負擔之內容或文字。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20190409同業聯誼會.jpg

壹、    案例
       一群寵物店的老闆因有同業以低價競爭,因此於聯誼時開會,為了不要削價競爭,於是一同約定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發現此情形,認定為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因此處罰業者。
貳、    相關法條
    一、公平交易法第14條
I.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II.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III.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IV.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參、    案例說明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壹、 前言
       偵查中被告在羈押審查程序中,先前是無閱卷權的,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往往無法實質防禦,嗣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後有了改變,將於後續介紹相關制度。
貳、 相關規定
一、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
   (一)強制辯護
       羈押審查是最令被告感到恐懼及無助的時刻,被告則易陷於程序、資訊、能力的不平等,為貫徹憲法所保障的平等權與訴訟權,因此訂立刑訴法第31條之1規定,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強制律師辯護,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之差距,並實現公平審判原則,另外要注意的是此制度於107年1月1日才開始施行。
   (二)    閱卷權
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肯認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必要資訊,屬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係保護犯罪嫌疑人憲法權益所必要,因此新增刑訴法第33條之1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閱卷。
二、於搜索、扣押時有在場權
      此即刑訴法第150條「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壹、案例
      「嬸力女超人」是一位低調的英雄,常默默行俠仗義,不欲人知,許多人都好奇她的身世背景,某天深夜的公園,有女子小美將遭受歹徒性侵,小美大聲呼救,正當歹徒將得逞之際,「嬸力女超人」出現制止歹徒,K了歹徒滿頭包,小美獲救後,萬分感謝,請嬸力女超人留下聯絡方式好報恩,女超人只淡淡一笑,小美將事蹟PO網希望能報恩,想找到嬸力女超人,網友們發起「人肉搜索」找尋許多公開資料,似乎就快搜尋出「嬸力女超人」為何人.......(未完待續)。
貳、 相關法條
      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第1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第2款:經當事人同意。 
  第3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壹、案例
    老舊大廈已蓋好近20年,總幹事阿強是受雇社區負責巡邏維護社區安全之人,社區大樓牆壁的磁磚老舊且有剝落,有住戶要求總幹事要修理,總幹事阿強卻無動於衷,也沒有設立警戒線,果然一天風大,把一片磁磚吹落,就這樣砸到了行人,行人被砸後送醫不治。
貳、相關法規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參、    案例說明
    本例總幹事阿強是受雇於該社區負責巡邏維護社區安全之人,因此負有管理、維護社區大樓及其屬公設之週圍環境之義務與責任,大樓牆壁的磁磚老舊且有剝落,阿強被告知此情形,應有注意及作為義務,即應警戒、維護,或報請社區管委會委由他人處理均無不可,而阿強卻疏未警戒、維護,致磁磚被吹落而砸死人之事件發生,阿強可謂未盡維護社區大樓公共設施之安全責任而有過失,並因此致人於死,應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092號刑事判決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前言

辛苦了大半輩子,到了退休年齡,可以好好規劃自己的退休生活,首先退休金給付的選擇方式,可以選擇一次性請領或是按月領取,依理財個性而定,若有找到好的投資標的或是已做好財務規劃,則可一次性領取,在將金錢投資,若習慣有穩定金流,則可按月領取。在退休階段,得考量到醫療和家庭各種意外所需要的準備金,以退休生活的調劑例如旅遊、做公益,這些是建議考量的項目。

 

二、勞工退休金和勞保老年給付

在達到退休年齡時,還有一件要注意的事,就是勞退金和勞保老年給付是不一樣的,這是兩個制度,常被混淆在一起,但其實這兩個彼此並不相同,依據法規也不同,也不可以互相替代。因此請了退休金,若符合資格,亦可申請老年給付。以下用表格顯示兩者差異。若有疑義可以詢問勞保局。以下以表格簡示兩者之差異。

請領項目

勞工退休金

勞保老年給付

法源依據

勞動基準法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 一.前言:近來有民眾為表達自身想法,將富有歷史及文化意義的八田與一銅像斷頭甚至破壞國小前的狛犬,除了有面臨毀損罪的可能性外,本文要討論所謂象徵性言論及得否主張言論自由而阻卻違法。
  • 二.象徵性言論[1]

(一) 意義:
人民表達各種想法與觀點,並不僅限於用聲音或文字為之,此等用行動來表現意見的方式,憲法學上稱為「象徵性言論(symbolicspeech)」,此等行為,則可稱為「表現行為(expressiveconduct)」,亦即把意見傳達給他人。

(二) 言論自由之保護: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已明確規定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且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亦規定「人人應有表達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或傳遞各種信息或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亦已明確揭櫫「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行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三) 象徵性言論之要件:
 1.表意人主觀上想藉由這樣的肢體動作表達一定意念。

2.配合客觀環境,外人也能從這樣的肢體動作了解表意人所欲表達的想法。

  • 三. 言論自由

(一) 言論自由的範圍與其限制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且依我國憲法第23條規定「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始可依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亦即透過法律之適當節制,以防止人民自由權利之濫用,刑法上限制憲法上基本權之規定即是。

(二) 象徵性言論是否得阻卻違法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參   政府機關是否有賠償義務

一.  案例:小馮為上班族,經過努力工作後終於買到了人生第一台車,雖然只是國產車,但是小馮還是非常的愛惜這個新夥伴,認為是自己努力工作的肯定,不過好景不常,牽新車一個月後的上班日,小馮將車停在上班地點附近的路邊停車位內,小馮能從上班的辦公室透過窗戶看著自己的車,而那天氣象局發布了大雨特報,也確實下大雨了,但卻發生了一個災難,街道淹起大水,水深到了車身高度,小馮於是在辦公室內眼睜睜地看著自己的愛車變成泡水車,內心淌血到說不出話來,試問就這次小馮的愛車所受到的損害,政府機關是否有賠償義務?

二.  相關規定

1       國賠法第2條第2項: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2      國賠法第3條第1項: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結論 由國賠法之規定可知,政府機關是否負有國家賠償義務,需要看負責之公務員是否就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致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或是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的生命、身體或權利遭受損害,故就本案中的街道淹水,如果是負責排水工程的承辦公務員,因為故意或過失讓承包商偷工減料所導致的施工瑕疵,或者是滯洪池規劃不良,則政府機關就有賠償義務。但建議民眾就受損情況、受損物品,盡可能拍照或是錄影存證,收集證據越完整,政府機關對於賠償請求之受理或是賠償金額之酌定,甚至進入國家賠償訴訟時法院就賠償金額之酌定,對於請求權人都有甚大的影響。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壹.  前言:台灣位居於北迴歸線上,介於亞熱帶及熱帶之間,為雨量充沛的國家,台灣的雨量[1],在冬季時下雨的主要原因是受到東北季風的影響,在東北部的迎風面下雨的機會最大。春季時主要的天氣系統是鋒面,而夏季時潮濕的西南氣流 常會引起豪大雨。另一個重要的天氣就是大家所熟悉的颱風,颱風的影響會從夏天持續到秋季,到了秋季時天氣又會逐漸開始受到東北季風的影響。而每到雨季時,或多或少會出現大雨成災造成民眾身體、生命安全及財產的危害,本文即要藉水災為例,說明國家賠償的程序以及政府機關是否有賠償義務。

貳.  國家賠償的處理程序(以台北市政府為例)

undefined

一. 向政府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1. 請求書的內容,須遵守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2. 建議可至申請機關的法務單位下載請求書格式範本,依照格式填寫。
  3. 書面請求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規定的必要先行程序。

二. 機關確認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1. 非賠償義務機關:將請求書移送至賠償義務機關辦理,如有爭議則依國家賠償案件權限爭議處理。
  2. 認定為賠償機關:進一步認定當事人主張是否有理由。

三. 當事人主張有無理由之認定

  1. 認為無理由:機關應函覆當事人拒絕賠償或使用拒絕賠償理由書,並附教示條款告知當事人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2. 認為有理由:認定是否為小額事件。

小額事件:
指請求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機關得逕與當事人協議;但如金額在10萬元以上至30萬元之間,機關得函經法務單位之同意,逕與當事人進行協議。

非小額事件:
賠償義務機關擬具意見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為無賠償責任者,即函復請求權人拒絕賠償,並附教示條款提醒請求權人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審議結果為有賠償責任者,即應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壹   案例:小美與小華結婚一年後喜獲麟兒,小美向公司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公司因該年度賺了大錢,老闆也開心的向員工分享勞動成果,發出了高額的年終獎金,但小美在家並沒收到,看老婆愁苦表情的小華馬上跳出來替老婆向公司表達不滿,試問小美是否能領取年終獎金?

貳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一.  第16條第1項: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二.  第21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參   勞動部見解(勞動條 4字第 1030130979-1 號函)

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勞工為育嬰留職停薪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席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其他不利處分,目的在保障勞工依法請求時,其原有權益不受影響。至於雇主給予勞工考績(核)之處理及標準,勞動法規中並未規定,可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或是工作規則中訂定。基於「勞務提供程度之差異」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訂定或約定是否給予考績以及考核之標準及方式,尚非不可,惟不得以「是否申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為判斷依據,並應就受僱者於服務年度內提供勞務之部分進行考核。

肆   年終獎金之性質 年終獎金之性質乃事業單位就年度結算後之盈餘款項基於獎勵表現優良之員工所適度核發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並非具有經常性、必然性之性質,亦與勞務不具有對價關係(102,彰小,156)。

結論
依我國現行法及勞動部之見解,雇主不得因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視為缺席而影響其全勤獎金或其他不利處分,目的在保護性別工作之平等,則年終獎金為非經常性、獎勵性之給予,其性質類似於全勤獎金,如雇主和勞工已事先有年終獎金之約定,勞工雖因育嬰留職停薪,但如申請留職停薪前,已符合雇主獎金考核標準,雇主仍應給予年終獎金。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壹、 前言
       債權人取得了執行名義,接下來就得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以利強制執行之進行,以下介紹債權人如何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貳、查詢方式
    一、向國稅局申請
       取得了執行名義則可依此向國稅局申請查詢債務人財產,關於不動產部分則顯示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存款、股票和所得等則顯示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出來的清單仔細詳閱,有些債務人名下沒財產,銀行也沒有存款,然而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卻有郵局的扣繳紀錄,此種情形請注意,這可能是債務人存有定存,因此郵局給予的利息。 
    二、法院職權調查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此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依據。
    三、命債務人陳報
      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可想而知,此方法效果較不佳。
參、 建議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

壹、案例
       阿強賣了自己建的未保存登記鐵皮屋給小美,小美買了就放著,想說可以增值,阿強看小美都沒住,未得小美同意,就自己跑進去住起來,還換了門鎖,小美發現要把阿強趕走,阿強就不走了,還嗆小美這房子沒登記,小美很生氣,憤而提告竊佔罪。
貳、相關法規
      一、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二、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五):「本條第二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他人二字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
      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
參、本案解析
       本案阿強賣的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並非移轉所有權,因不動產所有權乃需登記,未登記之不動產則無法移轉登記,因此所有權仍屬原起造人,阿強仍是本案鐵皮屋的所有人,然阿強將鐵皮屋賣給小美,實則係賣鐵皮屋的「事實上處分權」,小美因此得占有使用鐵皮屋,又依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稱之「他人」,包括了占有人,因此雖然阿強是所有人,然其未得小美同意,趁養地之際,小美不知情之下而入住,還換了鐵皮屋門鎖,應認有意圖自己不法利益,竊佔佔有人小美之不動產,阿強之行為構成竊佔罪。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壹、前言
       近年食安問題日漸受到重視,食藥署亦要求食品廠商和販賣業者皆要登錄「非登不可」從原料到產品廠商,皆要進行登錄,以利政府管理,然而仍有些不肖廠商不顧人體健康,擅自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此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大賺黑心錢,但其實這樣的行為已經觸法,而須負起刑事責任。

貳、相關法規
      一、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第3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第7款:攙偽或假冒。
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參、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適用爭議
       在適用時先前見解有法院是否需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之爭議,使得黑心廠商存有一絲僥倖。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使得廠商只要有第49條第1項之行為即符合本罪之要件,以此見解使食安法之適用得嚇阻不肖廠商之惡行,達到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壹、 案例
      阿強租套房給小明,小明已欠租金兩個月,阿強不斷提醒和催討,小明仍不給付,甚至不接阿強的電話,阿強忍無可忍,趁小明在套房時,擅自開鎖進入房內,跟小明催討房租,阿強會不會構成犯罪?

貳、相關法條
一、刑法306條:
      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二、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所謂無故侵入,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
三、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

參、 本案解析
阿強已將房屋出租給小明,小明由於對該場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權則取得該住宅之住屋權、支配或管理權,在阿強與小明解除契約前,小明仍有住屋權利,因此若未得小明同意,阿強無權進入小明的套房內。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壹、 案例
       阿強積欠多期管理費,管委會已多次催繳,阿強皆未繳納,在一次地下室鐵門翻修的工程後,按時繳納管理費之住戶皆取得新的車道遙控器,因阿強積欠多期管理費,因此管委會主委拒絕交付地下室車道的鐵門遙控器給阿強,阿強覺得權益受損而提告。

貳、 相關法規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參、本案解析
       本例管委會不交付車道遙控器給阿強,是否為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按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透過「權利、義務」之規範性要件,判定何種強制為法律所不容許,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各種強制態樣為必要之限制,作為刑法所定強制罪之保護界線。申言之,強制罪之構成除了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並生強制之效果外,尚應審究「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查本例管委會基於管理大樓職責所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自有催討阿強繳清所積欠管理費之權利,催討繳清所積欠相關費用後,才發給車道遙控器使用,管委會主委行使職權與催討阿強繳清積欠之費用間具有相當性,並無濫用權利過當情形,因此管委會主委並不會構成強制罪。

參考判決: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壹、    案例
       阿發和阿財共有一筆農地0.4公頃,為了有利土地利用,於是想將土地分割單獨所有,阿發和阿財該如何分割?
貳、    相關法規
一、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耕地之分割及禁止)
第1項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3款: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 
       第4款: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壹、 前言
    台灣汽機車密度高,車禍時有所聞,車禍發生後如何保障權益,降低風險成為必備知識,而車禍現場是最為關鍵的部分,因此本文將簡介車禍發生後,初步如何處理。

貳、初步處理流程
   一、臨場處理:
     (一)輕微車禍:車輛毀損輕微而無人傷亡之交通事故,應先將肇事汽車之四個車角或肇事機車輪胎以噴漆、粉筆或尖硬物在地上標繪定位後,迅速將車輛移置路旁不妨礙交通處所,再報警處理。
     (二)一般車禍:車輛毀損非輕微或有人受傷之情形,應警察人員蒐證、調查之需,應暫時保留現場,立即報警處理。若未報警擅自離去,恐涉及刑法肇事逃逸罪責。
   二、受傷患者救治
       車禍發生若有人員受傷,應立即撥打119,請救護單位救援,且不能移動傷患,以免造成更大傷害。
   三、防止危險措施
       若無人員受傷之輕微車禍,若自行已採證完畢,車輛可移動至路旁避免影響交通。若有人員受傷為避免其他車輛未注意路上有車禍發生,而造成更大損害,車輛應開警示燈,於適當處所放置警告標語。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壹、前言
    精神撫慰金為非財產上損害,此種損害具有抽象、主觀、難以計算之特性,因此撫慰金數額之算定,則由法官依自由心證,依全辯論意旨綜合判斷數額,然因所憑標準不一,有時同一類型、相似損害之案件所定撫慰金數額,相差甚大,令人難以捉摸,因此本文回歸精神撫慰金的功能,藉此探索適當的賠償數額。

貳、精神撫慰金的功能
    一、損害填補功能:精神慰撫金本質上屬於損害賠償,即透過金錢之利益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不利益或精神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雖不會因金錢賠償而消失,但可以此金錢從事有益身心之活動,已達減輕精神損害之目的,因此具有損害填補之功能。
    二、克服功能:透過給予被害人金錢賠償,使被害人經濟生活獲得利益,自然有助於被害人克服精神上損害。
    三、慰撫功能:金錢給付或許無法完全填補或克服精神上痛苦,但藉由使被害人感到金錢上滿足獲得慰撫,使其心理得到慰藉,平息怨念。或可說透過金錢的給付,使被害人知悉加害人應對損害負責,使得心理獲得滿足。
    四、制裁功能:實務上法院斟酌考量加害人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且考量加害行為是故意或過失,屬有制裁意味。另加害人給付超出被害人實際支出之費用,將使加害人深刻感受到法律對其行為之否定評價,並且可預防加害人再次違法。

參、小結
    綜上功能之論述,在主張精神撫慰金賠償數額時,可從以上功能為出發,提出相關證據,從被害人受侵害之情節、身分、背景、資歷等綜合考量,使主張之相當賠償數額符合精神撫慰金之功能,而有利於被害人從痛苦中舒緩、得到心理上之滿足。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壹、案例

阿旺伯想要把名下一間別墅送給自己的兒子小旺,為了避免被課徵贈與稅,於是和兒子簽買賣契約,但無支付價金,再以此向地政機關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藉此免去贈與稅之課徵。

貳、相關法規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二、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參、本案解析

    阿旺伯愛子心切,贈送名下別墅給自己兒子,阿旺伯並未收取價金,提不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課徵贈與稅,阿旺伯以此假買賣規避應課徵之贈與稅,藉此欺瞞國稅局,逃漏贈與稅,符合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要件,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另阿旺伯明知不動產移轉原因為贈與卻向地政機關之登記人員謊報是買賣,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阿旺伯的兒子小旺,亦可能觸法,因為阿旺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的行為,皆跟小旺有共同意思聯絡以及共同行為分擔,因此小旺符合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要件。

本例阿旺伯假買賣真贈與的行為,不但沒對小旺有好處,反而害到小旺要承受刑事責任,因此在處置不動產時,若需做節稅規劃,務必請教專業人員意見,避免觸法。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