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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依大法官解釋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既成道路即為私有土地符合前述三要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人因此不得任意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然既成道路所有人除了大公無私地給公眾使用外,還可以如何處置?以下將以都市計畫內既成道路為例簡述之。

貳、可選擇之處置方式

    一、請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

                      此乃依大法官解釋第400號之意旨,然因現實上政府難以籌措資金徵收補償,此方案可行性較低。

    二、用做捐贈抵稅

                     早期常以低價購入,但按高於實際取得成本的公告地價列舉扣除,使政府稅收因此減少,因此財政部在105727日修正法源,增訂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計算及認定標準,既成道路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的16%計算,且該標準自2017年起由各國稅局參考各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逐年檢討調整報財政部公告。

    三、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將容積率移轉

                      既成道路若在都市計劃區範圍內,且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則可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辦理容積移轉,將土地之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若未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可加入通盤檢討,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依上開實施辦法辦理容積移轉。

参、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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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甲積欠乙借款300萬元,乙向甲提告請求給付300萬元,乙第一審勝訴,法院並宣告假執行,乙因未收到法院判決,不知可聲請假執行,此際甲為免財產被執行,而處分名下唯一一棟不動產給丙,嗣後乙收到法院判決,於聲請假執行時發覺此事,憤而提告。

貳、相關法條和判例

   一、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55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参、案例解析

本例甲受法院假執行之宣示,假執行之宣示,一經宣示即生效,並不以判決文書是否送達為準,乙於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日起即可隨時向法院對甲聲請假執行,此時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甲又僅剩此不動產可供假執行,且意圖損害乙之債權而處分不動產於丙,已構成毀損債權罪。又若丙知悉甲損害債權之計畫,而通謀接收甲之不動產,丙與甲即成立毀損債權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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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小美在網路上經營服飾拍賣,阿強也在網路經營服飾拍賣,阿強看到小美的網站佳評如潮,訂單不斷,心生忌妒,於是想了一招要來捉弄小美,因此阿強申請多個帳號,並在小美的拍賣網站下單,小美包裝好貨物寄送到便利商店,但阿強遲遲不領取,後來貨物皆送回給小美,小美因此浪費了包裝費用和運送費用,後來小美查詢訂單電話都是同一支號碼,發覺事有蹊蹺,於是蒐集了訂單紀錄和運費收據,向阿強提起告訴。

貳、相關法條

一、刑法第355條:「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57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参、本例分析

近年網路拍賣發達,網路交易快速方便,方便之餘若未注意買賣雙方權利義務,則易引起糾紛,本例阿強亦為網路拍賣業者,明知網路拍賣寄送和包裝多由賣方吸收,竟於小美的拍賣網站下單後,遲遲不去指定地點交款提貨,又阿強乃出於忌妒而欲使小美遭受損失包裝費和運費之侵害,符合意圖損害他人之要件,又阿強假裝購買而下單,事實上並無買受之意願,此為施詐術於小美,小美因此包裝出貨,受有包裝費和運費之損害,因此阿強惡意棄標之行為,使得小美因此生財產上損害,構成本條之犯罪。若阿強有意避免遭受刑事制裁,應誠心向小美求情和解,讓小美撤回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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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如何保障和撫慰,近來已漸漸受到重視,立法者制定了《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範有關被害補償金、被害人保護措施及保護機構等事項,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於88129日成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協助被害人相關保護措施之申請及辦理。

貳、申請資格

    本法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因此上開所列被害人才得申請相關保護措施。若被害人因重傷或受性侵害,無法申請重傷或性侵害補償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若被害人無法委任代理人者,得由其最近親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代為申請。

参、被害補償金之規定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則規定於同法第9條。

肆、小結

     被害人受犯罪侵害,往往得到了確定勝訴判決,卻常常執行未果,遇到加害人沒能力賠償的窘境,本法之規定,可讓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先得到補償,以及對應之保護措施,保障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

 

參考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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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何謂不動產訴訟登記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而於不動產訴訟登記,乃在表示不動產處於訴訟糾紛階段,並無禁止處分之效力,此登記使購買人得以避免買到有訴訟瑕疵之不動產。

 

貳、不動產訴訟登記之濫用

訴訟中之不動產,因糾紛未定,此種不動產市場價格以及購買人意願將因此受影響,因此某些有心人士會以提起訴訟,大肆登記不動產訴訟登記,使得該不動產無人敢購買,造成所有人出售的困擾,有心人士在以此進行訛詐、索費,使得此制度反倒濫用成侵害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財產權。

 

參、近期修法三讀修正訴訟繫屬登記制要釋明理由

有鑑於此制度濫用之情形,立法院於民國106526日三讀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明定原告提出聲請時,應釋明其請求,若其釋明有不足之處,法院可要求其提出相當的擔保;法院若作成裁定,應載明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修正後之規定應可避免訴訟登記制度遭到濫用。

 

附錄: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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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臨時工廠輔導期限

 政府為能掌握工廠汙染及營運狀況,立法院於民國99年修正《工廠管理輔導法》於同法第33條、第34條放寬規定,以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為主,於輔導期限自9962日起至10962日止,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貳、農地臨時工廠合法化之條件

農地臨時工廠合法化,首先需確認土地是否在168個特區(經濟部公告連結),再將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此變更需符合若干規定,例如,增加1.5公尺的隔離綠帶、30%以上的公共設施,還要付出回饋金,才可能變更土地編定。如果是位在特定農業區,需經過內政部審查。而變更方式可分「特定地區整體變更」及「特定地區個別變更」,所需符合的要件依不同方式而要求條件(如附圖簡報)

 

186區

(資料來源: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簡報。)

 

参、農地臨時工廠合法化好處

低汙染之特定地區農地臨時工廠完成補登後,依規定將非都市計畫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讓參農地臨時工廠合法,有助於政府掌握管理,企業亦可合法永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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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甲騎車上班途中通過紅綠燈,乙開車闖紅燈撞上甲,甲受撞擊倒地,車損人傷,住院數月,甲可以向乙請求甚麼賠償?

貳、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二、民法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三、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五、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參、案例說明

 本例乙行車闖紅燈撞傷甲,甲得請求以下項目之損害賠償:

  一、甲受傷部分:依民法191條之2請求恢復身體健康之醫藥費及後續復健費用,甲應將單據整理齊備以利主張。

  二、甲減少勞動部分: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甲乃上班族,因受傷而無法上班,此時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得請求賠償。

  三、甲請看護費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甲因受傷,生活無法自理時,若甲請看護照顧,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亦可請求。若甲請親友照顧,實務上亦承認親友照顧亦可請求看護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4年上字第1543號判決)

  四、甲精神慰撫金部分:甲若因此車禍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精神慰撫金。

  五、甲車損部分: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乙因受甲撞擊,機車因此受有損害,甲得請求修復或是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額,若請求金額時需考量機車「折舊」情形,若機車有因此車禍而減少之價額亦可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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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訂立契約規範了契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契約內容關乎著當事人的權益,因此在訂立契約時應注意許多重要事項,本文將簡要概述。

貳、確認簽約主體

    簽約時,應詳加核對當事人身分,契約內最好有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避免簽約主體錯誤,造成糾紛,另年齡也是應注意事項,若當事人未滿20歲時,務必請法定代理人確認契約效力,避免契約效力未定。

參、注意代理權限

   自然人委託或授權他人訂約,法人團體以代表人代理簽約,此時應注意代理權限,可請其出示委託書或授權書,以明代理權限內容以及期限。

肆、契約內容應明確

契約內容字句應簡潔明確,甚至就專有名詞亦可訂定義條款說明。就契約標的物應詳加記載,例如動產需表明規格、數量等;不動產需表明地號、建號、門牌、面積等。就履行方式,應訂立明確的履約期限,以利契約進行。

伍、契約書應加蓋騎縫章

若契約有數頁時,應於每頁交接處蓋當事人印章,以確保契約完整性及真實性,騎縫章最好與跟契約末署名之印章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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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同法第71條之13復規定:「合於第4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符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惟宗教團體之收入多與其活動相關,因此財政部於86319日以台財稅第861886141號函發布「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符合要點之情形才得免辦理結算申報。

 

貳、相關規定:財政部86319日台財稅第861886141號函發布「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

一、宗教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一)依法向內政部、省(市)、縣(市)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

  (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者。

  (三)無附屬作業組織者。

二、宗教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或有附屬作業組織者及宗教團體捐助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

三、宗教團體辦理下列宗教活動之收入,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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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君找B君一同經營事業,成立一間有限公司,各持股50%,以A君為董事,經過幾天的商業討論,A君發現跟B君理念不合,不想跟B君經營公司, A君該如何處理?

 

一、前言

              在台灣,有限公司是常見的公司型態,成立方便簡易,親朋好友經營事業時所喜愛選擇的公司類型,然有限公司在成員間發生理念不合時,或是股東欲退出公司時,因出資轉讓不易,將產生「好聚不好散」的問題,該如何退場,本文將分述如下。

二、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

      (一)相關法條:

  1. 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2. 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3. 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二)法條說明

  1. 2項適用前提乃出資轉讓之股東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而有不同意之股東時才有適用(參照經濟部69610日經商18927號函釋)
  2. 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出資額轉讓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並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參照經濟部69610日經商18927號函釋)
  3. 「他人」解釋上應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參照經濟部981110日經商字第09800157590號函)

        (三)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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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甲公司在大陸生產玩具上有商標,但甲公司未在台灣註冊商標,乙見甲未註冊因此先在網路買甲公司商品,並在網站販賣該玩具,並使用商標,同時申請商標註冊,甲公司嗣後要註冊,發現商標竟然被乙註冊,於是向智財局提起異議。

 

貳、商標法相關法條

  一、第30條(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

第1項第12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第48條(提出異議)

第一項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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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新聞:彰化縣一名家產千萬的楊姓男子,去年4月因怒罵醫護人員「你們就是下賤、就是欠罵、要人家大聲才會做事」,被台中高分院判拘45日、可易科罰金9萬元確定,事後他因不想被關,上月6日帶錢到彰化地檢署要求繳罰金,不料被執行檢察官以4大理由拒絕,並當場發監執行,楊男不滿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又被駁回,等於是被二度打臉。(新聞來源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60601/875753/)

 

貳、案例說明

    判決已有得易科罰金,為什麼還會入監執行?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處之得,在判決宣告部分是由法官決定,若判決主文有記載得易科罰金,此時是否真的可以易科罰金,還要經過執行檢察官這關,實務上經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皆會准許,除非有兩種情形,執行檢察官則不予易科罰金。

以下為不予以易科罰金之兩種情形:

  1.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2. 受刑人聲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執行。

    本案例即是以第一種情形「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依據並以四個理由,不予楊姓男子易科罰金,對於此處分得聲明異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4),但本案例法院亦駁回異議,因此楊姓男子必須入監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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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奶奶獨門配方.jpg

壹、案例

         王老奶奶喜愛料理,她的滷蘿蔔味道十分美味,因此開了一家滷蘿蔔店,滷蘿蔔入口即化,香氣滿溢,令人食指大動,而能如此美味的關鍵在一秘方,此秘方王老奶奶視之如珍寶,不隨意外傳,因為這是老奶奶年輕時從老師傅那求來的,平常放置於保險箱內,鄰居史蒂芬是店裡員工常妄想取得秘方後,也可以用來開店,一日當老奶奶滷蘿蔔時,史蒂芬路過老奶奶的廚房看見一本子,其上印有「滷蘿蔔機密秘方不得外洩」,史蒂芬見機不可失,迅速用手機拍下本子的內容,嗣後老奶奶觀看廚房監視器發現此事而提告,史帝芬抗辯此秘方非營業秘密,本案秘方是否屬營業秘密呢?

 

貳、相關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義)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第1款: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第2款: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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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阿土伯出租一間房子給小丹丹做飲食店生意,期間一年,一年後阿土伯看小丹丹生意不錯,而且繼續經營就沒簽新的契約,豈料小丹丹的飲食店因食安風暴受影響,生意一落千丈,付不出房租,又一直使用該房屋,阿土伯想另外租給別人,該怎麼辦?

貳、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二、民法第450條(租賃契約之消滅)
  第1項: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第2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3項: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三、土地法第100條(房屋租賃收回房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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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此判決即勇夫護孕妻案例,以下介紹案情事實及法院認定的理由,希望呈現法律適用的操作,藉此從法律面探討,為何法院會如此判決。

二、案件事實簡述

    張俊卿於民國1031025日晚間832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何柏翰住處行竊,迨何柏翰與伍錦珊於同日晚間838分許返家,何柏翰欲進入屋內浴室時,發覺張俊卿躲藏在浴室門板後方,張俊卿隨即揮拳攻擊何柏翰並試圖衝出浴室,何柏翰旋出於防衛意思與張俊卿扭打,俟將張俊卿推倒在浴室內淋浴間,隨即以左手壓制張俊卿左側臉部,再跨至張俊卿左側,同時以右手反向緊拉張俊卿之衣領,本應注意壓制戴口罩之張俊卿之臉部併將其衣領領口向後拉緊,將影響張俊卿呼吸之通暢,終至呼吸衰竭而死亡,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見張俊卿呼吸困難、手部發抖、臉色蒼白後,仍持續壓制張俊卿之臉部並緊拉其衣領,直至伍錦珊報案、警員到場將張俊卿上銬後,何柏翰始放手,並向警員供承為壓制張俊卿之人而自首,然此際張俊卿已臉色發黑、全身癱軟,經警送醫急救後,仍因何柏翰壓制之動作及張俊卿原有潛在中等度至嚴重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共同造成大腦缺氧繼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於翌日上午730分許不治死亡。

三、法院認定理由

()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過失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經驗法則,綜合被告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人體遭口罩摀住口鼻,原已呼吸困難,若同時遭勒住頸部,導致氣管受阻,且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俱已明顯出血,於此情形下,應皆可發生死亡結果,縱被害人無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被告上開防衛行為,仍足以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防衛行為係屬防衛過當

1.正當防衛: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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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西津廣告公司以入會1000元之會員,要求會員在特定網頁每天按公司推出廣告的讚,如此會員可以在每個禮拜獲得100元的回饋,如此好康的賺錢方式,令許多人趨之若鶩,小強收到西津廣告公司的宣傳,想到自己手頭剛好有一筆錢想做投資,就以30萬元加入西津廣告公司會員,起初一個月都有收到回饋金,第二個月後,開始拖延,豈料在某一次申請回饋金時,廣告公司付不出來了,小強這時發現代誌大條了,詢問其他公司會員才知道西津廣告公司是用挖東牆補西牆的方式給予會員回饋金。

 

貳、相關法條

一、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禁止)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罰則)

1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2項: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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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范冰冰發現照片被台灣的醫美診所使用,當作宣傳廣告,但范冰冰並無授權,此時范冰冰如何在台灣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貳、相關法條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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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阿明常喝酒回家打老婆阿芳,阿芳受不了虐待於是聲請了保護令,法院核發保護令後,阿明一日自以為神勇,又去騷擾阿芳,阿明違反保護令會怎麼樣?

 

貳、相關法條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1項: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第1款: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第2款: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第3款: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第4款: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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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王一、王二、王三共同繼承了父親的留下來的土地,應有部份各三分之一,王二、王三長年居住在外鄉打拼工作,王一見土地放著不用也可惜,擅自在上面搭鐵皮屋賣東西,王二、王三回鄉時發現王一使用該土地,王二、王三該怎麼辦?

 

貳、相關法條

一、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

    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二、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效力)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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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阿拉伯看到Apple手機上面的蘋果圖案很漂亮,於是靈機一動,想到自己是賣水果的,如果店裡用這麼漂亮的圖案當商標一定會賺錢,不過他聽兒子說可能有問題,於是跑來事務所請教律師。

 

貳、相關法條

一、商標法第30條(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11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商標法第70條(侵害商標權)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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