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謂情勢變遷原則?

國際條約的一條基本原則是條約必須信守原則(pacta sunt servanda)。此原則是指條約一經成立,締約國雙方或多方必須接受條約的約束,善意地履行條約的義務之精神實質和基本要求。《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十六條規定:凡有效之條約對其各當事國有拘束力,必須由各該國善意履行。又第二十七條規定: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可見,條約一經成立,就不容許締約國的任何一方以任何藉口停止或終止已經生效的條約。但是,在某些情況下,在訂約後、履約完畢前,《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如果由於不可預見的情事變遷或事態變化而使訂約時所依據的根本情勢或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履約時當事一方顯失公平,則該當事方應當有權解除或變更原約定,而不承擔違約責任。 此原則源自於民商法上契約或條約往往受情勢變遷的制約一概念,是指在契約依法訂立產生法律效力以後、履行完畢前,當初作為契約訂立基礎或前提的有關事實和情勢,由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發生了無法預見的根本性變化,導致原有契約的完全履行會對其中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而允許當事人對原約定內容加以變更、解除或終止且不必承擔違約責任。國際法學者將這一法理原則引入國際法領域,同理應用在國際條約與國際經濟契約上。

二、情勢變遷原則形式成立要件

對於此項原則成立的要件,國際法學界見解不一,有的強調其理論上的合理性,有的則側重其實踐中的不確定性。《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六十二條對此作出重要初步結論:

首先,條文以否定式、消極性措辭規定了適用情勢變遷"原則的狹小範圍,即在一般情況下「不得」援引它作為理由要求廢約或退約,「除非」特殊情況下才可援引這個理由。顯然,是把"情勢變遷"原則視為「有約必守」原則的例外。再來,實現這種例外,需同時具備的以下幾個要件:ㄧ、發生情勢變遷的時間必須是在締約之後;二、情勢變遷的程度必須是根本性的;三、情勢變遷的情況必須是當事國所未預見的;四、情勢變遷的結果必須是喪失了當事國當初同意接受該條約拘束的必要基礎或基本前提;五、情勢變遷的影響必須是勢將根本改變依據該條約尚待履行義務的範圍或程度;六、情勢變遷的原因不屬出於該當事國本身的違約行為;七、邊界條約或邊界條款不適用情勢變遷。

綜上,可看出《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對情勢變遷原則的適用加以嚴格限制規定,有助於遏制背信棄義、任意瑕疵、侵略擴張的行為。

 

參考資料來源:

丘宏達:現代國際法(修訂三版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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