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何國際法上有國家承認的問題

在國際法上,一個政治實體(Political Entity)是否具有國家的資格,並無一個國際機構來作有拘束力的決定,而是由國際社會中的其他國家各自決定,而這決定的方式就是承認,因此國際法上有國家承認的問題。

(二)國際法之兩種主張

首先,承認的目的在於一個新國家誕生或國家內部的政府發生更迭之際, 欲成為國際法主體,可通過他國片面地對其存在及地位加以正式確認、並表明願與之建立法律關係之行為。承認具政治行為, 但也具有法律效果。對於國家承認的性質所持之理論可分為兩個理論派。

第一,奧本海說:「國家之得為國際法人,以承認為唯一途徑」。構成說認為唯有「承認」才能創造國家之國格 (Statehood), 才能賦予一個新政府在國際社會的權威或地位。換言之, 「承認」乃是國家或政府之構成要件; 實際存在之國家或政府在未獲他國承認前, 即不是國家或政府。

第二,「宣示說」強調一個政治實體只要具備國家客觀存在的條件,包括固定的人口、一定界限的領土、政府及與他國交往的能力,那就是國際法上所認定之國家了,無須他國的承認。此學說被認為已成為國際習慣法。1933年有關國家權利義務的《蒙特維多國家權利與義務公約》 就明白採取這一說。此外,這一觀點也為許多國際條約、司法判例及國際實踐所接受。例如在「德波混合仲裁法庭」(The German-Polish Mixed Arbitral Tribunal)贊成大部分國際法學家意見,認為「對於國家之承認沒有構成性質,而只是宣示而已」又或者說:「承任只是對國家之自我加以宣告而以」。

綜上,二者之關係可被理解為:其一,雖然目前國際間以宣示說為通說,然而構成說對於宣示說仍具補充作用,特別是二戰以後聯合國對於以違反國際法基本原則而成立之新國家,有要求各國不予承認之趨勢。就此而論,構成說仍有其存在之必要性與實益。其二,依據丘宏達老師與俞寬賜老師之見解,國家承認實踐上兼具"宣示""創設"之性質,二者無法斷然區分。雖然目前以宣示說為通說,但在眾多國家之司法實踐上,一個新國家必須在被承認後,始能在承認國國內法上取得"外國"之法律地位,就此而論,承認國承認又具備"構成說"之性質。

 

參考來源:

丘宏達:現代國際法(修訂三版

《蒙特維多國家權利與義務公約》

arrow
arrow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