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壹、案例

阿拉伯看到Apple手機上面的蘋果圖案很漂亮,於是靈機一動,想到自己是賣水果的,如果店裡用這麼漂亮的圖案當商標一定會賺錢,不過他聽兒子說可能有問題,於是跑來事務所請教律師。

 

貳、相關法條

一、商標法第30條(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11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商標法第70條(侵害商標權)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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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小明晚上下班騎車回家途中,路過小華家門口,忽然小華家的狗衝出來對小明狂吠,小明受到驚嚇,加速閃躲竟撞到電線桿,小明因此跌倒受傷。

 

貳、相關法條

一、第190條(動物占有人之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参、法條說明

    一、本條要件,須為動物占有人;須有動物之加害;須有損害之發生;因動物占有人監督之疏忽,導致損害之發生。

    二、本條制訂乃採推定過失責任,因占有人管束動物之專屬權限與能力,一般人不易介入,且占有人得以最小成本預先防止損害之發生,其為占有動物之利益歸屬者,故由占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舉證乃由占有人舉證以盡對動物監督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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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張三和王小美婚後,小美總是行蹤可疑,常常外出不在家,這次小美更誇張,回娘家住將近6個月,張三一直請小美回來一起住,但小美卻一直不回來,張三覺得自己有妻如無妻,不如另覓春天,於是想跟小美離婚,但小美不肯,張三該如何恢復自由身?

 

貳、相關法規

    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二、民法第1052條第2:「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而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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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寺廟建別

為規範及管理寺廟,寺廟管理人得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其中寺廟之建別分列如下:

  (一)公建:由政府所建立之寺廟,若是民間私人所建則不得為公建。

  (二)募建:由信徒或大眾以捐助為目的而建。

  (三)私建:私人不以出捐為目的,以其私有之土地及資財建立寺廟而言。另若多數人集資,亦不以捐獻為目的而建立寺廟,亦得認為私建。私建之寺廟如後來又有募損情形,即應改為募建。 

 

二、募建與私建之差

 (一)登記所有人不同:募建所有人為該寺廟所有;私建則登記於私人名義。

 (二)稅捐減免不同:募建得減免房屋稅等稅賦;私建則如私人建物必須課稅。

 ()目的不同:募建以大眾或信徒以捐獻為目的而建;私建則以非以捐獻為目的,例如私人神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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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 期 活 動 】

2018年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屆全球科技法律論壇

論全球營業秘密保護及專利訴訟實務

論壇時間:2018年12月7日

報名詳情請看: https://www.surveycake.com/s/dV8mO

 

20181025肖像權受侵害之救濟方式實習律師吳彥德.jpg

 

壹、前言

 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肖像若使用於商業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得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益與價值,此於知名之影藝人員、運動員尤然。故未經他人同意,以肖像作營業廣告,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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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小喵高三生(年滿16),為衝刺學業,父母親找了補習班補習,豈料補習班老師大強卻是人面獸心,對小喵有非分之想,設法對小喵釋放好感,引誘小喵,小喵以為是真愛,在一次巫山雲雨後,竟被大強拋棄,小喵想要說出委屈,竟遭大強之妻要脅要告小喵通姦。

 

貳、前言

通姦罪乃是以刑法保護家庭和諧利益,保障配偶的權利,但法律總有其奇怪的適用面向,通姦罪搭配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容易被有心人士操作成威脅工具。

 

參、相關法條

一、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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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咖啡店營業時間是中午12點到晚上9點,店長和副店長兩個人顧店,到了晚餐時間,應該如何安排?如果用餐時間客人來怎麼辦?這樣算休息時間嗎?

 

二、相關規定

工作時間的定義法未明文,但可從歷來函釋觀察: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會台8116日勞動2字第33866號函釋:「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有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與勞雇雙方另予議定。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24 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 310835 號函: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從以上兩則函釋推論,若在雇主強制或監督下與從事業務有關之行為,以及保持工作待命狀態,皆應屬於工作時間。
()關於休息時間之規定如下:
1.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2.勞動基準法第79條(罰則)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三、案例說明
     本例12時至21時期中應有60分鐘休息時間,店長和副店長應跟老闆討論好吃飯的休息時間,休息時應可不在工作環境內,以及不必處於待命狀態,才符合法規要求,若違反雇主恐遭處2萬至100萬元之罰鍰。在勞工權日漸提升的現在,打造較為合理的勞動環境,應可利於服務及產業品質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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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無照騎乘機車,行經紅綠燈時,甲及對向車道之乙見紅綠燈轉黃燈,因此加速前進,甲騎機車忽見乙駕車左轉,甲不及反應而撞上乙車,甲因撞擊劇烈飛起落下,因而受有重傷,甲乙雙方可有責任?

 

一、前言

黃綠燈轉黃色,往往令駕駛者以為要加速前進快速通過,然其實黃燈乃是要請駕駛注意即將失去路權(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並非要求快速通過,其實在台灣如果黃燈減速時也要注意後方來車,避免後方來車搶快造成追撞,保持「防衛駕駛」之概念,更為安全。

 

二、何謂過失?

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條文規定較為抽象,應視個案情形而定,有實務見解認為「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

 

三、案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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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好棒電視台採訪無敵公司負責人伍迪,採訪後好棒電視台製作一採訪影帶交給伍迪留念,並要求伍迪不要另作他用,亦不得再公共場所播放,然而伍迪心想這採訪影片自己是主角為何不能播放,為顯示自己很無敵並且宣傳公司,伍迪仍於自家的販賣店播放採訪影片。好棒電視台負責人郝厲害,發現伍迪竟然擅自使用影片,憤而提告。

 

壹、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處罰)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貳、案例說明

   本案例涉及著作權法,首先認定是甚麼著作受侵害,從文中可知好棒電視台複製採訪影片,此影片應屬視聽著作,雖然伍迪是受訪者,仍非著作權人,著作權應屬於拍攝影片的電視台,因此電視台表明此視聽著作並不得於公共場所播放,因此伍迪即不得於公共場所播放,擅自播放影片,即侵害電視台之著作權。

惟伍迪認為主角是自己為何不能播放,因攝影及採訪皆需創意才得以完成,著作權應給予保護,伍迪認為自己是主角,可能係聯想到肖像權,既然是自己的肖像為何不能使用,就本案例此採訪應屬得伍迪同意製作並且伍迪已知是電視台採訪,應可認為已授權電視台使用肖像權,因此電視台得以使用伍迪之肖像於該採訪影片,並無侵害肖像權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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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阿強伯獨居以久,自知時日不多,有感於鄰居阿好姨長期的照顧,因此曾交代阿好姨在自己死後可以拿印章去領取在銀行的存款,為避免阿好姨難做,阿強伯立授權書給阿好姨提領存款,阿強伯死後,阿好姨依照阿強伯生前授權去領款,豈料阿強伯的兒子小強,多年不聞不問阿強伯,亦未盡扶養義務,竟出現要阿好姨還這些存款,阿好姨拒不還款,小強則希望用以刑逼民的方式,逼迫阿好姨,阿好姨會構成甚麼犯罪嗎?

 

一、相關法條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法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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