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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台灣專利 (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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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專利分為發明、新型及設計等三種類型,發明及新型主要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設計主要保護物品外觀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申請時,申請人係可以自行決定欲申請的類型。若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後,發現所申請之專利類型不符合實際需求,或不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發明標的,例如:將方法申請為新型專利,則,專利申請人即可以將原專利申請案(亦簡稱為原申請案)改為其他類型的專利申請案(亦簡稱為改請案),並且原申請案之申請日將作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二、改請的態樣

  (1).發明改請新型;(2).發明改請設計;(3).新型改請發明;

  (4).新型改請設計;(5).設計改請新型。

  至於設計改請為發明,並非專利法所允許的態樣。


  三、改請案之申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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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續前篇之討論,仍請參照下圖之主要時間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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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主張國內優先權之被動時限

  在先前數篇的討論中,不論是法定期間或是額外的時間限制,都是申請人可預期而需主動進行關注的問題。以下將就申請人無法預期而被動發生的情形進行討論。

  關於國內優先權之主張,只要於後申請案提出申請時,符合法規上的形式要求、時限要求以及符合聲明的要件,其國內優先權之主張即可被接受。但主張國內優先權之實質要件是否符合要求,即後申請案是否與先申請案為相同發明,則需待後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時才能加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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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續前篇之討論,仍請參照下圖之主要時間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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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主張國內優先權之額外時限

  在先前數篇的討論中,已分別就主張國內優先權應注意的各項法定期限進行討論與分析,以下將就法定期限以外的額外時限進行討論。

  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七章第2.2節「國內優先權之先申請案」中,程序審查應注意之事項規定:「(7)被據以主張國內優先權之先申請案於申請日後15個月視為撤回前,雖仍繫屬於專利專責機關,然實質上已為後申請案所取代,且不再續行審查程序,惟基於保護先申請案之利益,在不影響作為優先權先申請案適法性之前提下,於後申請案審定前,得辦理分割申請或變更代理人、變更地址等變更事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53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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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續前篇之討論,仍請參照下圖之主要時間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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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後申請案方面

  就後申請案之狀態而言,需注意的時間尚包含有專利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先申請案申請日後逾15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之主張;專利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後申請案在先申請案申請日後15個月以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國內優先權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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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續前篇之討論,並請參照下圖之主要時間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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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後申請案需在先申請案申請日後12個月以內提出申請,並聲明主張先申請案之國內優先權。先申請案經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後,於其申請日後15個月視為撤回。

  其中日期的精確算法,於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七章第2.3節「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間」規定:「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間為12個月,自先申請案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後申請案之申請日當日。一申請案中主張二以上之先申請案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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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專利法第30條規定: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已經依第二十八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改請案。

  四、先申請案為發明,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者。

  五、先申請案為新型,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份確定者。

  六、先申請案已經撤回或不受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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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利侵權之民事救濟方式,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賠償」類型;另一者是「除去、防止侵害」類型。參酌民法第767條的精神:1.已經發生損害者,可請求損害賠償。2.對於現在之侵害,可請求排除。3.但有可能發生者,為防範於未然,得請求防止之。為此專利法第96條具體規定了:1.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2.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3.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具體來說專利權人可要求去除侵害其專利權的行為,如專利法第58條所規定,排除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為有效遏阻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情事,被認定為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物品,以及主要用於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與器具,專利權人皆有權力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司法機關會具體考量侵害行為的嚴重性,並判斷是否應下令銷毀。

  此外依據專利法第97條的規定,損害賠償是認定侵權行為成立並造成權利人損害時,侵權行為人應負擔的責任。當侵權人因故意或過失侵權,則可依據1.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專利權人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則可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2.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3.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專利權人依個案事實,自行選定其中一種方法計算其損害較為有利。

  此外當侵權人為故意侵權,則專利權人可進一步提出請求,而法院得因專利權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96還規定了專利請求權消滅的時效,主要依據民法第197條的規定,若專利權人自得知其專利權遭受損害時起,兩年內要行使其權利,若兩年內不行使得會導致專利請求權消滅。此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專利權人超過十年未得知侵權行為並提出專利請求權時,亦會導致專利請求權消滅。另外專利侵權行為通常是連續的,因此上述兩年內要行使專利請求權的時間點,會因為連續的侵權行為而分別獨立發生。


專利專案經理 蕭錫裕

關鍵字:1.損害賠償;2.故意侵權;3.專利請求權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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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個先申請案被多個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

  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七章第2.2節「國內優先權之先申請案」中程序審查應注意之事項之規定:「(2)同一先申請案被2個以上之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時,則有一發明二申請之虞,申請人可敘明並非一發明二申請,如未敘明者,將通知申請人申復,屆期未申復者,仍續行後續程序,是否有一發明二申請之情事,將留待實體審查時審認。」

  在符合一發明一申請的原則之下,一個先申請案被多個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的態樣可能包含以下幾種情形:

  (一)假設申請人於一先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A發明之技術及B發明之技術,而後因某種需求提出後申請案1,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A發明之技術,並主張先申請案之國內優先權;另提出後申請案2,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B發明之技術,並主張先申請案之國內優先權。如此,即符合一先申請案被多個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且未違反一發明一申請之原則。

  (二)假設申請人於一先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A發明之技術,並於說明書或圖式中額外記載了B發明之技術,而後因某種需求提出後申請案1,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A發明之技術,並主張先申請案之國內優先權;另提出後申請案2,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B發明之技術,並主張先申請案之國內優先權。此一情形亦符合一先申請案被多個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且未違反一發明一申請之原則。

  當然,前述兩種情形雖然都未違一發明一申請之原則,但在後申請案1及後申請案2提出申請時,仍應敘明並非一發明二申請,於程序及形式上較為完備。

 

撰稿人:專利工程師廖貞貴 201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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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先前的討論中可知,只要符合形式上的要件以及實質上的要件,再加上後申請案於申請時提出聲明,其主張之國內優先權即可成立。

  此外,專利法第30條第1項明確規範國內優先權之主張只限於發明或新型,設計專利則不在國內優先權的適用範圍。

  由於國內優先權制度主要目的係為使申請人於提出專利申請後,可以該先申請案為基礎,加以補充改良,再行申請專利。因此主張國內優先權時,只要後申請案的申請專利範圍與先申請案申請時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所記載的發明相同,或可獲得直接或隱含的支撐,其國內優先權之主張即可成立。

  因後申請案與先申請案可視為相同發明的認定條件較為寬鬆,在主張國內優先權的型態上可衍生出多種態樣的運用。以下概略分類進行討論。

  一、主張複數個國內優先權

  專利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因此,於一後申請案中,可同時主張多個先申請案之國內優先權,形成複數優先權狀態。

  例如,假設有一先申請案1,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A發明之技術;一先申請案2,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B發明之技術。一後申請案可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分別記載A發明之技術及B發明之技術,並同時主張先申請案1及先申請案2之國內優先權。此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亦即先申請案1及先申請案2中,最早之申請日不得早於後申請案之申請日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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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遺漏權利之主張

  在先前討論擬制喪失新穎性與先申請原則的文章中有提到,由於設立專利法的目,在於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請參閱我國專利法第1條),因此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的專利權利,以鼓勵公開其發明,使公眾能利用其發明的技術。

  對於已揭露於說明書或圖式,但未納入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內容,可視為申請人公開給公眾自由利用的技術,並無授予專利的必要,因此設定擬制喪失新穎性的制度。

  請參閱我國專利法第23條:「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假設一申請人於一先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A發明之技術,並於說明書或圖式中額外記載了B發明之技術。在此情況之下,申請人可取得A發明技術之專利權,而B發明之技術則將為公眾自由利用的技術。

  若該申請人欲重新主張B發明技術之專利權,可依專利法第23條後段之排除條款,於先申請案公開前將B發明之技術以另案進行申請,亦可取得B發明技術之專利權。但由於申請日的延後,B發明之技術將需承受更多引證資料的挑戰。

  此時,該申請人可利用國內優先權之制度,於先申請案申請日後12個月以內,提出一後申請案之申請,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B發明之技術,並主張先申請案之國內優先權。如此,即可將後申請案之審查基準日提前至與先申請案同一天,重新主張先申請案中遺漏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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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任職於乙公司,並受乙公司指派完成技術的開發,其開發出的技術固然經由甲的智慧及努力所完成,但,若未有乙公司背後提供資金以及設備,甲可能無法順利完成該技術的開發;此外,甲與乙公司為僱傭關係,甲在技術開發時,已從乙公司拿取一定的薪資或報酬,基於履行僱傭關係,該技術的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理應歸屬於乙公司比較合理。則,我國專利法規定,受雇人(如甲)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如乙公司)。

  再者,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具財產價值,受雇人研發成果所得專利權產生之價值可能遠高於受雇人依僱傭契約取得之報酬,因此,宜讓受雇人享有額外之報酬,方為公允。於此,我國專利法另規定受雇人完成職務上的發明、新型或設計時,雇用人須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基於保障受雇人權益之立法旨意,所謂「適當之報酬」應指受雇人薪資以外的額外報酬金方為合理,其目的不外乎達到公允原則以及獎勵、鼓勵的作用。另,職務上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雖屬雇用人者,但,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又,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屬私權,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係可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前述僱傭關係下職務發明之專利權利歸屬雇用人,其實只是補充規定而已,亦即在當事人未約定之情況下依此規定,來決定其權利的歸屬,假如當事人已另約定者,例如其權利歸屬受雇人或第三人,應以雙方約定為之。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賴慶惠

關鍵字:職務上的發明

參考資料:
2014年版專利法逐條釋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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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職務上發明」,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基於雇用人所派任的工作項目所完成的發明,其發明為工作內容的一部分,也是執行職務的結果。至於是否為職務上的發明,應取決於受雇人的職務工作內容與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內容是否相關,而不在於是否於上班時間內完成。即使受雇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完成發明,但其發明與本身所執行之職務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並不在僱傭關係的對價範圍內,則,該發明亦可被視為「非職務上發明」。在此,就我國專利法的規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係歸屬於受雇人自己。

  再者,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為私權,原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雇用人與受雇人自行約定權利之歸屬。但考慮到雙方訂定僱傭契約時,雇用人難免會依雇主的身分,要求受雇人簽訂不平等契約,使受雇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要求受雇人同意「非職務上發明」歸屬於雇用人。為了避免這不平等契約之情事發生,我國專利法明定,針對「非職務上發明」,雇用人與受雇人間縱使訂定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者,所訂定的契約無效,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按規定仍歸屬於受雇人。

  再者,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所完成的非職務上的發明,雖與職務無關,然,亦可能利用雇用人所提供的資源、設備或經驗,方能完成該發明技術。在此,為了平衡雙方對研發成果之貢獻及利益,於我國專利法另規定受雇人之研發成果若利用到雇用人的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給受雇人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又,受雇人研發成果與職務有無關連,是否為職務上發明,受雇人自己最清楚,雇用人常不知情。鑑於是否為職務發明,影響雇用人權益甚鉅,受雇人應以書面主動通知雇用人,使雇用人有機會判斷是否確屬非職務上發明。再者,雇用人在收到前述書面通知後,若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反對表示者,則,該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受雇人即告確定,日後雇用人不得再主張該發明、新型或設計為職務上之該發明、新型或設計。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賴慶惠

關鍵字:非職務上的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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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我國專利法的規定,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應以雙方契約約定;如未約定,則歸屬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出資人出資聘人研發,如果不能實施該研發成果,顯然不公平,因此,我國專利法另規定,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不須得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之同意。

  接續,雙方契約未約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時,按專利法的規定係歸為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所有,出資人仍得實施該發明、新型或設計。然,雙方契約未約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時,出資人所得的實施權係為專屬實施權或通常實施權,一直是疑義的癥結。若出資人所得的實施權係為專屬實施權,將可以避免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將專利權再授權第三人而產生同業間的競爭。但,若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主張契約未約定,出資人僅享有通常實施權,且將其專利權授權第三人進行實施,如此情況,將造成出資人與他人競爭,這對於出資人而言,亦產生不公平的情事。再者,我國係以中小企業為主,企業出資聘請他人開發技術或者政府機關委託企業開發技術甚為常見,於此,應將專利權之歸屬以及實施權是否專屬明定於契約裡,藉以杜絕日後權利行使上的爭議。

  此外,雙方契約約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為出資人時,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仍得享有姓名表示權,此為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之權利,不容出資人侵害。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賴慶惠

關鍵字: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發明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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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擴大權利範圍

  假設申請人於先申請案1中主張a發明之技術,而在後續研發中發現a’發明之技術亦為可行,且a發明之技術與a’發明之技術同屬A技術之下位概念。

  若欲將權利範圍擴大到包含上位概念之A發明之技術,可將a’發明之技術另案進行申請,形成先申請案2,主張a’發明之技術。而後再申請一後申請案,主張A發明之技術,並同時主張先申請案1及先申請案2之國內優先權,即可將權利範圍擴大到A發明之技術。

  需注意的是,在新穎性的判斷中,先申請案中的下位概念技術會使後申請案中的上位概念技術喪失新穎性;但在優先權中相同發明的判斷,需由先申請案中所揭露的內容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之技術特徵。

  由於上位概念技術涵蓋的範圍較廣,通常不是數個下位概念技術的組合能完全描述,因此,較正規的作法,應就多個下位概念技術分別進行申請,形成多個先申請案,然後在後申請案中主張該上位概念技術,同時主張前述多個先申請案之國內優先權,以期該上位技術概念獲得較完整的支撐。

  此外,亦可於在先申請案2中應對該上位概念A發明之技術進行較詳細的描述,令該上位概念A發明之技術得到先申請案2的支撐,然後在後申請案中主張該上位概念A發明之技術,同時主張先申請案1及先申請案2的國內優先權,使該上位概念A發明之技術在先申請案中得到完整的支撐,則其國內優先權之主張較不會遭致質疑。


  四、延長專利權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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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先前的討論中可知,只要符合形式上的要件以及實質上的要件,再加上後申請案於申請時提出聲明,其主張之國內優先權即可成立。

  由於國內優先權制度主要目的係為使申請人於提出專利申請後,可以該先申請案為基礎,加以補充改良,再行申請專利。因此主張國內優先權時,只要後申請案的申請專利範圍與先申請案申請時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所記載的發明相同,或可獲得直接或隱含的支撐,其國內優先權之主張即可成立。

  因後申請案與先申請案可視為相同發明的認定條件較為寬鬆,適當運用國內優先權的主張,可獲得一些額外的效果。以下概略分類進行討論。

  一、追加改良技術

  假設先申請案中主張A發明之技術,而於申請後12個月內研發出改良技術A+B具有更佳的效果。此時可於後申請案中同時主張A發明及A+B發明之技術,並主張先申請案之國內優先權。

  利用此一方式,即可同時獲得A發明及A+B發明技術之專利權保護。

  此一運用方式類似於早期追加專利之概念,但仍存在部分差異。早期追加專利之制度,其後申請案之專利權與先申請案同時屆滿。而利用國內優先權之制度,後申請案之審查基準日與先申請案之申請日相同,但後申請案之專利權則於後申請案申請日後20年(發明)屆滿,可擁有較長的專利權期限。

  二、補充說明書或圖式之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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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利權是為保護發明人而賦予其合法排他之權利,然而在保護專利權人權益的前提下,亦應同時維護技術使用者及社會公眾的利益,為此專利法第59及61條具體規定了專利權的效力不及於以下事項: 

  1. 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2. 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3. 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六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4. 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5. 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6. 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7. 復權公告前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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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台灣專利申請人除了可以中文的說明書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專利申請外,亦可以外文本先行提出專利申請,而後再於專利專責機關所指定期間內補送中文本。以外文本提出專利申請,主要是考量申請人向我國申請發明專利時,可以儘早取得申請日。以外文提出申請的種類以阿拉伯文、英文、法文、德文、日文、韓文、葡萄牙文、俄文或西班牙文為限,其中外文本應載明之內容應備具說明書、至少一項請求項及必要圖式。當專利申請人以外文本提出專利申請時,該專利的審查基準日將是以外文本提出申請的日期。

  在專利審查的過程中,是以審查基準日之前的先前技術來判斷申請案的新穎性及進步性,因此在以外文本提出專利申請時,補送之中文本的內容自當為外文本正確完整的翻譯,其內容不得有所變動,且不得超出外文本所揭露的範圍,否則將違反可專利性以申請日為審查基準日的原則。

  專利專責機關原則上會以中文本的內容進行審查,不主動比對中文本與外文本的內容。而申請人在需要修正說明書時,亦僅需要修正中文本,而不需要修正外文本,若申請人對取得申請日之外文本進行修正,則該修正不生效力。另外申請人對中文本提出修正時,是以中文本的內容為比對的基礎,並判斷修正的內容是否超出中文本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在將外文本翻譯成中文本時,若認為以逐字逐句翻譯的方式不易理解其內容時,亦得依外文本內容之意涵翻譯為中文本。在審查時若認為有需要比對中文本與外文本的內容,則會進一步判斷中文本的翻譯是否超出外文本所揭露的範圍。例如當審查委員發現中文本內容語意不明、不合理或與通常知識不符,而認為其可能超出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時,便有可能會比對中文本及外文本的內容。

  比較特別的是,申請人將外文本翻譯成中文本時,有可能會發生翻譯錯誤的情形,此時因此申請人可提出誤譯之訂正。誤譯之訂正是為了克服中文本的翻譯錯誤之處,因此比對基礎為申請時提出之外文本。因翻譯錯誤而申請訂正時,訂正本中准予訂正的事項即取代訂正申請前的中文本對應記載之事項,使得訂正本作為後續一般修正及更正的基礎。此外誤譯訂正的實體審查,會先判斷訂正之申請是否屬於誤譯,而後再判斷該誤譯之訂正是否超出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專利專案經理 蕭錫裕

關鍵字:1.外文本;2.誤譯之訂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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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發明、新型、設計專利申請案經核准公告取得專利權而發生排他之效力。為調和專利權人與公眾利益,專利法係設立有「舉發」之公眾輔助審查制度。藉公眾之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公告後的專利案再予審查,使專利權之授予可以正確無誤。舉發之提起常源於專利侵權之糾紛,當事人可以藉由專利舉發程序,請求撤銷專利權,以避免專利侵權訴訟。

  二、法定舉發事由

  系爭專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1). 共有專利申請權非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者。

  (2). 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者。

  (3). 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4). 不符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定義。

  (5). 違反產業利用性、新穎性、擬制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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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申請案取得專利權後,並非不得再為爭執,對於公告之專利案,認有本法所定得提起舉發之事由,除應由利害關係人提起之特定事由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撤銷專利權。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除特定事由外,任何人認有本法所定得提起舉發之事由者,均得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提起舉發。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則限於利害關係人對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舉發。

  二、提起舉發之人

  (1). 任何人:

  舉發為公眾審查制度,因此舉發之提起,除特定事由應由利害關係人提起外,「任何人」均得為之。惟專利權人自為舉發者,因與本法規定舉發程序之進行均係以兩造當事人共同參與為前提,並應踐行交付專利權人答辯程序,且舉發案件以審酌舉發聲明、理由及所檢附證據為原則,審定舉發不成立時,尚對第三人發生一事不再理之阻斷效力,故上述所謂「任何人」並不包含專利權人自己在內,以免與公眾審查之制度不符,故專利權人自為舉發申請者,應不予受理。

  (2). 利害關係人:

  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以專利申請權之歸屬、共有專利申請權爭執之特定事由提起舉發者,或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始提起舉發者,僅限於利害關係人,例如:專利申請權人或共有專利申請權人,始得為之。

  三、提起舉發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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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專利案被提起舉發時,應就舉發聲明中所載的每一請求項分別作成審定。舉發經審定後,若全部請求項舉發不成立或部分請求項舉發不成立者,該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之專利權應予維持。經審定舉發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包含專利權人)再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對於同一專利權(其係指同一請求項之專利權而言)提起舉發將產生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換言之,任何人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對於同一專利權再次提起舉發之情事者,將不再重複審查。

  二、一事不再理原則

  舉發聲明中所載之請求項,舉發事由及證據所構成之爭點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均無再為審查之必要,其目的不僅可防止反覆舉發、重覆審查的情況,且亦可避免爭點之認定結果前後不一致之矛盾。上述「同一證據」,係指證據實質內容相同,不論其形式是否相同,而「同一事實」,係指待證事實之實質內容相同,不論其形式是否相同。

  三、一事不再理之判斷時點

  有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係以後舉發案提起當下(如後舉發案之舉發日期),前舉發案是否已審定。例如後舉發案提起時,前舉發案針對同一請求項經審定舉發不成立者,則後舉發案適用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惟若後舉發案提起時,前舉發案未審定,嗣後審定舉發不成立者,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將不適用。再者,後舉發案提起時而前舉發案仍未審定之情事雖不適用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然,仍應注意同一爭點不應有審定不一致之情形。

  四、一事不再理之處理

  審查時,應先檢視先前已審定之舉發案,就聲明範圍內之每一請求項逐一判斷是否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若前舉發案中就相同請求項所主張之事實、證據與後舉發案相同,且該前舉發案經審定該些請求項不成立者,應檢附該前舉發案之審定書影本,就同一請求項以適用一事不再理為由審定「舉發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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