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專利法第35條中的「相同發明」
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4.3.1.1節「有關專利申請權人之爭執」第二段規定:「審查有關專利申請權爭執僅就舉發人所提理由及證據之形式進行審查;且於審查該等證據所顯示之創作是否與系爭專利權範圍是否實質相同時,應詳予調查審酌,並應注意各證據間是否得相互關聯。所謂實質相同,於發明或新型專利,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技術無實質差異,只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未逸脫舉發證據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即足,兩者之文字及圖式形式不必相同;於設計專利,指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設計構成相同或近似即足,兩者之文字及圖式之形式不必完全相同。」
由上述規定可知,在因專利申請權人之爭執而提起的舉發審查中,對於「相同發明」的認定主要在於比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舉發人所提之理由及證據。
其中,出現了實質相同的條件,並於實質相同的定義中提到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
專利審查基準中並無其他關於實質相同定義上的描述,僅於第二篇第一章第1.2.4.2節「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中定義:「技術手段,係申請人為解決問題獲致功效所採取之技術內容,為技術特徵所構成。技術手段為說明書的核心,亦為實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為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應明確且充分記載技術手段的技術特徵,亦即技術手段之記載至少應涵蓋申請專利範圍中獨立項所有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及附屬項中之附加技術特徵。為避免認定上之困擾及分歧,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中之技術用語及符號應一致。」
整體觀之,可理解為若舉發人所提之理由及證據的內容足以持撐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則可視為相同發明。
五、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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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先申請原則中的「相同發明」
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5.2.1節「相同發明」對相同發明進行定義:「相同發明,指二個以上先、後申請案或二個以上同日申請之申請案間申請專利之發明或新型相同;亦即,二個以上申請案間任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相同者。」
因此,針對先申請原則部分,其相同發明之認定,以申請專利範圍的記載為準。
此外,針對相同發明的判斷標準尚有「同日申請」及「先、後申請」的差別。
就「先、後申請」的情形而言,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5.4節準用同章第2.6.4節「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所基準」之內容,包含:
「(1)完全相同,
(2)差界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3)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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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在我國專利法第28條、第31條及第35條中分別提到「相同發明」。其中,第28條規範國外優先權;第31條規範先申請原則;第35條規範因發明專利權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或全體申請權共有人而提起之舉發,及舉發撤銷確定後就相同發明提出申請之情事。
其中,「相同發明」應如何認定呢?若是相同申請人以同一份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為之申請自無疑義;若是不同申請人就相同技術所提出之申請,其用字遣詞及描述方式不可能完全相同。此時則需要一套合理的判斷標準來進行比對。
由於優先權的主張屬於同一申請人就其申請之發明於其本國或外國主張其權利之行使,先申請原則是為排除重複專利的情形,而專利申請權人之爭執則為權利誰屬之爭議,因此,三者對於「相同發明」之定義各有不同。
二、優先權中的「相同發明」
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五章第1.4.1節「相同發明」之判斷中規定:
「主張優先權時,『相同發明』之判斷應以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是否已揭露於優先權基礎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為基礎,而不單以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惟不得以優先權基礎案所載之先前技術及已聲明排除之內容為判斷的基礎。
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與優先權基礎案所揭露之發明之間若屬下列二種情事之一者,應判所為『相同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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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發明專利的申請後,若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審查無不合規定,且無不予公開之情事者,於申請日後經過18個月刊登於發明公開公報。申請人亦可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
此外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不予公開:
一、自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二、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係指專利申請案提出後經過一定之法定期間,即解除其秘密狀態,而使大眾經由公開得知該專利申請案內容之制度。此一制度的設計,主要是將提出申請一段時間後的專利申請案公開,使社會大眾得以儘早知悉專利申請案的技術內容,以避免企業活動不安定、重複研究及投資的浪費,並使第三人得因專利內容的公開,及早獲得相關技術資訊,進一步從事開發研究,來達到提升產業競爭力的目的。公開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只是技術內容公開,並非已取得專利權。
此外發明專利申請案於申請日後3年內,任何人均得請求實體審查。然而若在申請案之申請日3年內未請求實體審查,則該發明專利申請案將被視為撤回。專利法之所以規定「任何人」均可申請實體審查,主要是為了讓第三人可早日得知審查結果,並考慮是否實施該發明。
公告是指發明或設計專利申請案經過實體審查獲核准審定(或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獲核准處分),申請人並於該核准審定(或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個月內,繳交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公告於專利公報取得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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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專利申請時常會遇到一個問題,即受雇人是否有提出專利申請的權利並取得專利權。這個問題的判斷標準在於,此一發明為職務上或非職務之發明。
所謂「職務發明」,是指受雇人與雇用人之間存在僱傭關係,且提出申請的發明內容為受雇人被指派的工作範圍。若符合上述的要件,該發明便會被定義為職務上的發明,依據專利法第7條的規定,該職務上發明的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為了保障受雇人,專利法亦規定了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然而何謂適當之報酬,專利法並未詳細規定。若依據專利法逐條釋意來看,適當的報酬是由市場機制及雙方當事人決定,如兩方有爭執,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此外若是由出資人出資委外設計時,則由於出資人與委外設計者之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則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的歸屬應依雙方契約約定,若契約未約定者,則屬於發明人,也就是委外設計人。為了保障出資人,專利法亦規定了出資人可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非職務發明」是指受雇人與雇用人之間雖然存在僱傭關係,但受雇人提出的發明內容與本身所執行之職務並無直接或間接的關係。若符合上述的要件,則該發明將會被定義為非職務上的發明,依據專利法第8條的規定,該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為了保障雇用人,專利法亦規定了若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完成之發明與其職務無關,但有可能使用到雇用人所擁有之資源、設備、經驗之便利。因此受雇人之研發成果若有利用到雇用人的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給受雇人後實施其發明。在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時,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以使得雇用人可判斷受雇人的發明成果是否為非職務上發明。
為了保障相對弱勢的受雇人,專利法第9條進一步規定了,即便雇用人與受雇人簽訂之契約明確規定了,即使非屬職務上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仍屬於雇用人時,該契約中關於非職務上發明之專利權與專利申請權屬於雇用人的約定無效。換言之不管雇用人與受雇人的契約內容為何,非職務上發明的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仍屬於受雇人。
專利專案經理 蕭錫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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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專利申請案經過專利專責機關之審查,符合可專利性之要件後,國家將會授予專利權人一定期限之「排他權」,亦即專有排除他人實施其專利之權。然而,專利權的實施,不僅涉及專利權人本人,同時也關係到公眾的利益。因此,多數國家在賦予專利權的同時,均有強制授權之規定。當國家發生緊急危難或其他重大緊急情況時,專利專責機關可依緊急命令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通知,強制授權所需的專利權,以避免專利權人濫用專有排他之權而造成公益目的無法達成。
二、強制授權之情事
有下列三款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認定有強制授權之必要,始得准其強制授權之申請:
(1). 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
(2). 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之實施,將不可避免侵害在前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且較該在前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
(3). 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
三、強制授權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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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第三人欲實施他人的專利權時,必須取得專利權人的同意以及授權。惟,在特殊的情事下,專利專責機關基於第三人的申請,可以不經專利權人的同意,直接准予第三人實施專利權,此種強制性的做法亦可稱為強制授權。
以下將介紹國碩對於飛利浦CD-R光碟片專利申請強制授權之案例: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飛利浦)在台灣擁有許多專利權,並將CD-R光碟片專利的專利權授權國碩、中環、錸德等等幾家國內光碟製造公司。然而,由於市場競爭之因素,導致CD-R光碟片價格大幅滑落,國碩認為飛利浦在市場價格變動幅度如此大的情況下,仍以固定金額方式計算授權金,顯不合理。於是,國碩與飛利浦協議降低授權金,但,雙方協議結果始終無法達成,因此,飛利浦於2001年4月終止與國碩的授權關係。
之後,國碩依當時的專利法第78條第1項「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為智慧局)提出特許實施(目前法規亦稱為強制授權)之申請,以要求准許五件飛利浦CD-R光碟片專利權授權予國碩,使得能夠繼續製造CD-R光碟片。智慧局同意國碩的要求,准許國碩公司特許實施飛利浦公司在我國獲准之五件專利權,但其實施應以供應我國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就智慧局的處分,飛利浦不服,對歐盟執委會申訴,同時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撤銷原處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後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後來事件發展越來越被國際關注,因此國碩於2007年4月自行提出廢止特許實施之申請,於是,智慧局遂於2007年5月宣布,審定廢止國碩特許實施飛利浦的專利權。
後來飛利浦與國碩對於此強制授權的處分雖達成和解,然,歐盟的調查程序並未因此終止。歐盟擔心這種強制授權一開先例,若引起其他國家跟進,恐將瓦解全球智財權貿易保護機制,因此在調查報告中認定我國專利法強制授權審查機制違反「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的規範,要求我國修改專利法,並考量將調查報告上呈至世界貿易組織(WTO)進行提告。最後,台灣與歐盟進行雙邊諮商以避免將這案件上提至WTO。
結語:目前WTO已將智慧財產權議題納入多邊貿易協定的一部分,因此,就WTO會員的國家而言,必須履行TRIPS 要求的最低保護水準,已無法完全自由決定和選擇智財權如何保護及其水準。前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作出的判決與歐盟的調查報告步調趨於相同,顯然,承審法院在國際現實考量下,避免與歐盟直接衝突。因此,若非與公眾利益相關,例如:國民健康、環境衛生等等,強制授權的准許在國際上勢必會受到極大的挑戰。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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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提出發明的專利申請後,自申請日起三年內,可以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在提出實體審查後,專利專責機關將指定承審之審查委員,以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進行前案檢索、技術比對以及各項專利要件之審查。
當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實體審查認有不准專利事由時,專利專責機關在作出核駁審定書之前,將以審查意見通知函記載不准專利事由及其引用的專利法條,並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或修正。專利專責機關在發出審查意見通知函時,會儘可能地通知所發現的不准專利事由,然,日後再度發現其他不准專利事由時,仍可以再發給另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其不以一次為限。再者,必要時專利專責機關可以發出最後通知,以要求申請人得於原先審查基礎下進一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盡速克服不准專利之事由,而達到迅速審結的效果。當審查結束後,將發出審定書以決定是否給予專利核准。
上述的不准專利事由,目前我國專利法係採取「負面表列」方式,將不准專利事由表列在專利法第46條第1項之條文中,其包括:不符發明定義、不具產業利用性、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擬制喪失新穎性、法定不予專利事由、不符記載要件、違反先申請原則、同一申請人於同日就相同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而不依期擇一或其新型專利於發明專利審定前已不存在,違反發明單一性、分割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及改請後之發明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等規定。
是以,我國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的實體審查,主要係審查發明專利申請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第46條第1項所表列的不准專利之各種情事為主。若專利專責機關實體審查發明專利申請案後,認定違反專利法第46條第1項所列不准專利事由之情事者,即可依法作出不准專利之審定;反之,經審查無違反專利法第46條第1項所列不准專利事由之情事者,應遵照專利法第47條規定,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賴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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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擬制喪失新穎性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23條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二、先申請原則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由於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5.2.1節「相同發明」中定義:「相同發明,指二個以上先、後申請案或二個以上同日申請之申請案間申請專利之發明或新型相同;亦即,二個以上申請案間任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相同者。」
因此,判斷是否為相同發明的要件,在於兩個發明是否包含相同的申請專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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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申請原則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由於專利權具有專有排他性,因此一項發明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為了排除重複專利的情形,因此設定先申請原則。相同發明有兩個以上專利申請案時,無論是不是同日申請,也不管是不是同一申請人,只能就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
在此,首先需先定義何謂「相同發明」。
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5.2.1節「相同發明」之規定:「相同發明,指二個以上先、後申請案或二個以上同日申請之申請案間申請專利之發明或新型相同;亦即,二個以上申請案間任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相同者。」
因此,判斷是否為相同發明的要件,在於兩個發明是否包含相同的申請專利範圍。
二、擬制喪失新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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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主動提供資料
根據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答客問」問15:「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人若主動提供資料,其處理方式為何?」
其答案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發文前,任何人(含申請人)主動提供資料,均會納入判斷是否可以採用。倘若該資料會影響某一請求項之比對結果,會在先前技術資料範圍中加以記載。」
因此,在台灣任何人皆可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發文前,主動提供資料給智慧財產局,且均會納入判斷是否可以採用。
中國的實用新型專利權評價報告,中國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及專利審查指南中並無相關規定。
另,由於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於收到申請且文件齊備後,需於2個月內完成專利權評價報告,時間極短,且無需公告收到申請的狀態。而符合申請人資格者,為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係人(獨佔或非獨佔被授權人),一般而言,應該不會提供對自己權利不利的資料。
其中,利害關係人之定義請參閱中國專利審查指南第10章第2.2節「請求人資格」之規定或本系列文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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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是一種排他權,依據專利法第58條的規定,專利權用以排除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然而他人購買專利權人販賣的專利物品後,若再轉賣該專利物品是否會侵害專利權呢?
為了避免上述的問題產生,發展出「權利耗盡原則」(principle of exhaustion)。依據權利耗盡原則,專利權人自己製造、販賣專利物品或同意他人製造、販賣之專利物品第一次流入市場後,專利權人已經行使其專利權,該專利物品之權利便已經耗盡。換言之,他人可轉賣、再製專利權人已行使專利權的物品。
權利耗盡原則可分為國內耗盡原則及國際耗盡原則。如果採國內耗盡原則者,專利權只會因將專利物品投入國內市場而權利耗盡,不因在國外實施而耗盡。因此專利權人仍享有進口權,故他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進口專利物品於國內,仍構成侵權。如果採國際耗盡原則者,當專利權人將專利物品投入國外市場後,其專利權便已耗盡,而無法禁止他人進口該物品。
因此真品平行輸入(水貨)是否侵害專利權,要看是採國內耗盡原則或國際耗盡原則而定。若採用國內耗盡原則,專利權人仍然享有進口權,不允許真品自國外平行輸入。若採用國際耗盡原則,因專利權已耗盡,對於真品之進口行為,不得主張權利。
美國法院認為同一專利權人擁有美國與他國之專利,而他人於他國合法取專利物品者,得進口至美國境內銷售。但若美國境內之專利權人與外國專利權人非同一人者,即使他人合法取得專利物品,仍不得進口至美國境內銷售,否則將構成侵權。
此外若依據台灣專利法第59條第6款規定之--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則真品平行輸入便不會侵害專利權。在實務上目前台灣的專利及商標基本上是採國際耗盡原則,因此對於真品的進口行為,不得主張權利。然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了「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仍被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因此對著作權來說,例如唱片、書籍等,是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的。使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在外國製造的著作權商品,不管在國內有無代理商,任何人要輸入國內,都還要再經過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專利專案經理 蕭錫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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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是一種排他權,依據專利法第58條的規定,專利權用以排除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此外專利法第62條還規定了,專利權人可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並將其發明專利權授權他人。
一般而言,專利授權可包括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及獨家授權。專屬授權排除了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專利的權利,亦排除了專利權人向第三人授權的權利。非專屬授權,則不會排除專利權人自己實施該發明專利,亦不排除專利權人向第三人授權的權力。獨家授權,則排除了專利權人授權第三人實施的權利,但不排除專利權人自己實施該發明專利的權利。
在辦理專利授權登記時,需要選擇授權的種類,例如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或獨家授權。主管機關則會比對當事人選擇的授權種類與契約書內容,若授權種類與契約書內容不相符時,主管機關會請申請人說明。
此外專屬被授權人可將被授予的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非專屬被授權人若未經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則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
依據上述的定義,若專利權人以非專屬授權的方式,將權利授權於甲公司--非專屬被授權人,並以專屬授權的方式,將權利授權於乙公司--專屬被授權人,則會造成甲公司無法實施專利的權利,除非專屬被授權人授權非專屬授權人。
專屬授權亦排除了專利權人實施該專利的權利,若專利權人欲實施該專利的權利,則必需取得專屬被授權人的同意。專利權人向主管機關提出專利授權登記時,若是選擇專屬授權,然而於契約內容中卻指出專利權人仍具有實施該專利的權利時。則主管機關會解釋專利權人將專利專屬授權予被授權人,且專屬被授權人同意再授權予專利權人實施專利的權利。
專利專案經理 蕭錫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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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專利是專利權人與國家所簽訂的一種契約,而申請專利範圍(claim)就是用以界定專利權的範圍。清楚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一方面可以便利專利權人實施及授權他人實施其專利,另一方面在專利權受到侵害時,專利權被侵害範圍的鑑定與損害賠償之計算有很大的助益。
二、我國專利法對於專利權範圍的規定
(1).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2).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3).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
三、專利內容的更正
專利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公告後,將溯自申請日生效,倘若允許專利權人任意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藉以實質擴大或變更專利保護範圍,勢必影響公眾利益,違背專利制度公平、公正之意旨,故欲更正專利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就下列四種事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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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專利授權,仍指專利權人同意他人實施其所取得的專利權,專利權人將因授權而取得對價利益。就專利權人而言,其可以透過授權來擴大其所有之專利權在商品或技術市場之競爭力,甚而有時透過彼此間的相互授權取得衍生的利益。就被授權人而言,其取得專利權人之授權,可節省龐大研發費用,而著重於其專長部分,如生產效能、行銷等,以獲取最大之經濟利益。因此,專利授權基本上對於社會的經濟發展而言,係具有正面的意義。
二、專利授權之態樣
(1).專屬授權:
專利權人將專利權授權被授權人後,被授權人為唯一可實施專利權之人,排除專利權人自己實施該專利權以及向第三人授權。
(2).非專屬授權:
專利權人將專利權授權被授權人後,被授權人並非唯一實施專利權之人,不排除專利權人自己實施專利權以及向第三人授權。
三、專利授權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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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案件經審查人員審查未發現有不予專利之事由時,即應依審查結果應予專利核准。經核准之專利案,於申請人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後,專利專責機關應將其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由於專利權係為無實體化的財產權,藉由公示的方式公開其技術內容讓公眾知悉,不僅避免侵權或重複研發,以保護專利權人及公眾之利益,並且提供公眾審查之作用,若該技術不符專利要件,第三人即可提出專利舉發,以糾正錯誤的審查。
為求審查透明化、公開化,使公眾能詳細瞭解專利權之內容,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經公告專利案之全部檔案資料。但,申請專利之發明,其技術若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基於國家利益之考量,自當不可像一般專利案一樣公告於世,必須予以保密不得公開。負保密義務者不只專利專責機關之審查人員,並及於專利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
再者,我國專利法對於涉及國防機密或國家安全之專利案件,係規定如下:
(1). 發明經審查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應諮詢國防 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意見,認有保密之必要者,申請書件予以封存;其經申請實體審查者,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發明人。
(2).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上述第(1)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3).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後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於無保密之必要時,應即公開。
(4). 上述第(1)項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於無保密之必要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
(5).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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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專利法第2條所定義的專利包括:發明、新型及設計,其中發明及設計在審查階段皆會經過實體審查的動作,唯台灣的新型專利在審查階段,僅會判斷形式審查要件,而不判斷實體審查要件。換言之,任何人只要提出的新型專利符合型式要件,便可順利取得新型專利。
如上述的內容,由於新型專利並未審查實體要件,使得新型專利存在的權利存在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若新型的專利權人不當使用不確定的新型權利,便有可能對公眾利益造成不當的影響。
為此專利法第115條提及了「新型技術報告」的規定,具體來說任何人皆可向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型技術報告,而智慧財產局則會進一步判斷該新型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擬制喪失新穎性或先申請原則等實體要件,例如透過六個不同的代碼,來評價新型專利。
台灣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即便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為新型專利不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等實體要件,該新型專利仍具有專利權。此外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新型專利權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考,故申請人對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依法不能提起行政救濟。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主要的用意在於防止新型的權利濫用,而非用以限制人民訴訟的權利,因此即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仍就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而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當然亦需受理。
對新型專利權人而言,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的最大好處在於,依據專利法第117條的規定,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換言之,新型專利權人在提出侵權訴訟之前,若有提出新型技術報告,便有可能被視為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可降低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時,所需負之賠償責任。為此,對新型專利權人而言,在提出侵權訴訟前,還是應該先行提出新型技術報告,以保障自身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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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專利法第104條規定了,「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依據上述的規定,材料或方法並不符合新型的形式要件,因此並不能取得新型專利。然而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的內容來看,台灣對於材料及方法是否能取得新型專利的規定相當寬鬆。
在審查基準中提出了幾種包括材料或方法的新型申請案內容:
[態樣一]
1.一種茶杯,具有一杯體及一結合於該杯體上之握把,握把內側係呈波浪狀,其特徵在於:該杯體係以鋁合金為材料壓鑄而成。
[態樣二]
1.一種竹筷,其形狀呈細長圓柱狀,該竹筷之一端部為圓錐形且其周緣呈螺紋狀,其特徵在於:竹筷加工成形後,浸泡於殺菌劑中10 至25 分鐘,浸泡後置入烤箱中烘乾。
[態樣三]
1.一種茶杯,具有一杯體及一結合於該杯體上之握把,握把內側係
呈波浪狀,該杯體係以鋁合金為材料壓鑄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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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新型專利在審查階段,僅會判斷形式審查要件,而不判斷實體審查要件。換言之,在審查階段並不會判斷新型申請案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因此只要申請人提出的新型專利符合專利法規定的型式要件,便可取得新型專利。
新型專利申請案需要符合的形式要件如下:
1.是否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者。
2.是否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3.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是否合於規定。
4.是否具有單一性。
5.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是否已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有無明顯不清楚之情事。
6.修正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是否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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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稍微介紹了「擬制喪失新穎性」的概念以後,本篇將會開始討論擬制喪失新穎性的一些形式要件以及注意事項。若發現審查意見並沒有依循此些規定的話,就可以據此跟審查委員爭執先前技術不能使用,作為答辯的手段之一。
首先,讓我們來看看擬制喪失新穎性的形式要件。
符合擬制喪失新穎性的規定至少須滿足以下形式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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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申請案需要公告或公開在後申請案的申請日後。
- 前申請案於審查時須已經公告或公開。
- 前後申請案為不同申請人、不同日申請[註1]。
- 前申請案跟後申請案皆須是我國提出申請的申請案。
- 若後申請案為設計案,比對的前申請案也須為設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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