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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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台灣專利 (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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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緊急時期,各國智財局最新應變措施—2020.03.20更新

1. 【美國】:USPTO宣佈在新冠肺炎期間,取消部份程序中要求提交申請人簽名正本之要求。

2. 【歐盟】:EUIPO明確期限順延事項包括:商標申請費支付、異議期限、商標延展之申請,如其原期限位於3/9~4/30之案件,均延期至2020年5月1日。此期限順延無需申請,自動生效。

3. 【義大利】:義大利智財局UIBM宣佈,自本週起,所有於2020年1月31~4月15日到期之證書及智財權利,均保留其權利有效至2020年6月15日(但不含透過國際組織途徑之申請案)。

4. 【德國】:智財局DPMA確認關閉其資訊中心及研究室,並不在提供現場諮詢。

5. 【法國】:法國智財局INPI已停止對大眾開放其辦公處所,且大部份職員均已採取在家工作之方式。

6. 【澳洲】:期限之延長可採取「正常方式」提出申請,並將以個案方式進行審查。

7. 【紐西蘭】:目前紐國智財局IPONZ運作正常,如申請人有到新冠肺炎影響,可提出延期申請。

8. 【愛爾蘭】:該國智財局自3/13~29關閉,但線上申請送件作業維持正常

9. 【挪威】:挪威智財局NIPO服務處維持正常作業時間,但由職員在家提供電話諮詢,集會會議均取消,NIPO總部停止對公眾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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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公告】

新冠肺炎緊急時期,各國智財局最新應變措施—2020.03.19更新

1. 【加拿大】:加拿大智財局(CIPO)提醒對於各項服務減速而帶來之明顯延遲。CIPO位於愛德蒙頓、蒙特利爾、多倫多、及溫哥華之辦公室均不再受理文書往來。目前所有期限均順延至3月31日。

2. 【馬來西亞】:主張優先權之書面申請期限順延至4/1;上訴、異議、付款期限順延至4/30

3. 【厄瓜多】:智財局(SENADI)自3/16起暫時關閉,開門時間未定;但線上作業仍照常進行,所有在3月16~22期間到期之事項,均予順延。

4. 【祕魯】:祕魯智財局(Indecopi)取消一切公開會議,案件進行中之期限均予順延。

5.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限制其位於日內瓦總部之人員進出

6. 【英國】:英國智財局(IPO)在3/11發布消息宣稱已有健全的方案(robust plans)在新冠肺炎爆發期間維持運作。IPO稱會在國家及國際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延後各項期限。 (以上資訊蒐集、摘錄自:各國智財局官網、各國法律及智權事務所、WTR等,各國因應措施仍應以該國官方公告為準,如有諮詢需求,請洽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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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技產業現狀

隨著法院對浩鼎案中的翁前院長的無罪判決,我國生技產業從沉寂轉為默默地蓬勃發展。生技產業中最重要的部分產品為藥品、疫苗或治療方法。然而,不管是藥品、疫苗或治療方法,其研發與試驗成本昂貴(一般估計是十億美元以上),而且研發與試驗的時間較長(一般估計是十年以上)。再者,即使通過試驗後,還會面臨如何量產的問題。就作者知悉的多數廠商與研究單位,其研發跑在很前面,但是接著如何將產品量產卻常常碰到問題。於本文中,作者將介紹台灣專利法中可以用來改善與幫助生技產業的制度,以期對讀者有所幫助。

 

二、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

由於醫藥品(不及於動物用藥)、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通過臨床或田間試驗才能夠取得許可證,作為商品販售,且專利的申請與取得專利權往往遠早於完成臨床或田間試驗的時間,因此會導致空有專利權,但卻不能獨家地販售商品的情況發生。台灣專利法針對此情況,於第53 57 條設計了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專利權人可以以第一次許可證來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延長專利權的申請僅限一次),其中延長的時間為取得專利權起至取得許可證前所無法實施的期間(但最多僅能延長五年),且申請的期間必須在取得許可證的三個月內,並不得在專利權屆滿的六個月內。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權期間延長後,智慧財產局會依申請進行審查,並核定可以延長的專利權期間。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為目前多數國家都有的制度,也是保護生技產業發展的基礎保護制度。

 

三、專利權效力所不及的情況

專利制度的設計旨在希望專利權人透過公開其專利技術,來促進產業發展並避免重複研究,並給予專利權人排他的權力來保護專利權人。然而,生技產業於發展技術等,有一種作法是對現有專利技術改良,例如,將現有專利技術改良以達到量產化或提升治療效能,但在進行改良前,必須驗證現有專利技術的效果,因此可能需要進行實驗與研究。針對這種情況,台灣專利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將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定義於專利權效力所不及的情況之一。再者,上述技術的改良有可能涉及於藥品,但藥品需要取得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且取得上述許可所進行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不屬於台灣專利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情況(註:取得上述許可為商業目的,非僅是研究或實驗的目的),因此,台灣專利法第 60 條又針對此狀況特別地將其視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的情況,以保護後進的藥品改良者得以順利第申請上述許可。

 

四、強制授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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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分類用正方小圖_工作區域 1我國專利制度中,發明專利在申請上會有兩種費用,一是申請費,此在向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專利申請時即應一併繳交,另一則是審查費,此係申請人向智財局請求對其專利申請案為實體審查時所應繳交的費用,換句話說,如果申請人在申請時不請求為實體審查者,則此筆費用即無須在申請時繳交。

初接觸專利的人也許會有所疑惑,申請專利之目的不就是為了要通過審查取得專利權嗎?為何申請人又要在申請時暫不請求審查而耽誤到自己取得專利權的時程呢?—原因在於並非是所有申請專利之創作皆有明顯的市場潛力,亦即某一創作是否具有商業上之價值,有時在申請專利時並不明顯,往往須待一段時間的經過才能確定,因此,專利法上便賦予了申請人可以有三年的期間來考慮是否請求實體審查(專利法第38條第1項參照),藉以讓申請人得有三年的期間來評估其申請專利之創作是否具有市場前景,以便決定是否要再繼續投入資金與精力於該創作之研究及專利維持上。惟發明專利申請案如自申請日起算三年內未請求實體審查者,則該專利申請案即視為撤回(專利法第38條第4項參照)

目前請求審查之制度僅用於發明專利申請上,設計專利雖同發明專利係採實體審查,但其不採發明之早期公開及請求審查制,申請專利之設計自文件齊備後,即由審查人員進行實體審查。另外,為避免專利申請人就所申請專利之創作遲不請求實體審查,而影響到他人就相關創作研發之進行,得就發明專利申請案請求為實體審查者,並不限於專利申請人本人。

 

 

參考資料

  1. 智慧財產局專利Q&A
  2. 3Q智慧財產法破題書,頁173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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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專利制度中,就功能性創作之保護,除有發明專利外,亦設有新型專利之制度,二者除在申請標的範圍有所不同外,審查上亦有所差異。前者係採實體審查,後者則採形式審查(又稱登記制),差別在於形式審查僅會就申請標的是否符合新型標的之定義、是否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申請是否符合單一性、書面記載是否合於規定且已清楚揭露必要事項等情事進行審查(專利法112條參照),對於創作內容是否具備專利要件,尤其是新穎性、進步性,則不做實質認定。因此,由於獲准新型專利之創作,其內容並未經審查委員檢索前案以評定其可專利性,故相較於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權本身係具有不確定、不安定之特性。為防止權利濫用,法律上即要求新型專利權人於行使專利權時,應先提示新型技術報告,始得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16條參照)

惟新型技術報告是否提示,僅是影響新型專利權人於新型專利權嗣後遭撤銷時是否要負擔賠償責任之問題(專利法第117參照),並不妨礙其侵權訴訟之提起,換言之,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非提起訴訟之前提要件,因此,新型專利權人縱未曾提示新型技術報,亦得對疑似侵害其專利權之人提起侵權訴訟。
新型技術報告係由智慧財產局所出具,任何人皆得申請(專利法第115條第1項參照)。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內容僅會針對新穎性(限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 條第1項第1)、進步性、擬制新穎性、先申請原則等要件進行比對,對於其他有撤銷專利權情事者,不屬技術報告應處理事項。每份新型技術報告除因記載不明瞭致難以進行有效的調查、 比對外,原則上皆會針對每一請求項賦予代號,可能的代碼有
代碼 1:本請求項的創作,參照所列引用文獻的記載,不具新穎性。
代碼 2:本請求項的創作,參照所列引用文獻的記載,不具進步性。
代碼 3:本請求項的創作,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 
代碼 4:本請求項的創作,與申請日前提出申請的發明或新型專利案之創作相同。
代碼 5:本請求項的創作,與同日申請的發明或新型專利案之創作相同。代碼 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
需注意的是,新型技術報告之作成,並無使新型專利權消滅之法律效果,並非智慧財產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就其案件無拘束機關之效力,僅是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
 
 
參考資料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答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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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3論軟體程式之可專利性.jpg

按專利法第26條中,明確一詞出現了兩次,一是在該條第1項中,指的是說明書的明確,其規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其二則是出現在該條的第2項,規範的是申請專利範圍之明確,依該條項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如果自文義觀之,對於未曾接觸專利之一般民眾,尤其是未曾看過專利審查基準者,恐會以為二者之文義應作相同解釋。實則,法規範之解釋除重文義外,其規範目的亦應一併考量,此即法學解釋方法上之目的解釋。以下本文將從請求項及說明書之目的、功能出發,分別去勾勒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中之明確」之意涵。

申請專利範圍係創作人用以界定所欲請求保護之權利範圍,換言之,專利經獲准後,專利權之權利範圍大小原則上悉依申請專利範圍定之(專利法第58條第2項參照)。又依專利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專利權具有排他性,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其效果即如同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排除未經其同意而占有、使用其土地之人之侵害一樣。因此,請求項之文字即猶如土地登記簿上之地號一樣,係具有規範上之意義,其不僅為一技術文件,亦是一種法律文件,故為使受排他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得以清楚知悉,其何種實施行為將構成權利侵害,何種實施行為方不構成權利侵害,申請專利之請求項文字自應具體、明確,而使受規範者知所得預見(釋字432號解釋參照)。此處所稱受規範者,反應在專利領域上,即是指該技術領域中可能研發相同創作之人,換言之,即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而,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中所稱明確」,係指請求項整體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

又專利係一種由國家賦予一定期間之權利保護,以作為創作人技術公開對價之制度,故而創作人如欲取得專利權之保護,即應將其研發之技術予以公開。而說明書(包含圖式)之功能即在於教示、指導,以使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清楚理解專利權人所發明的技術內容,其猶如商品說明書般,目的在使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在閱讀後可據以操作實施,一來使相同領域之技術研發者可知悉該技術已有人研發,避免再重覆投入資源研發相同創作,二來更重要的是,使相同領域之技術研發者可在該技術之基礎上為進一步之研發,以達到促進產業發展之目的。從而,專利法第26條第1項所稱明確」,係指說明書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參考資料

專利審查基準發明專利實體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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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續前篇的討論,設計專利舉發事由與核駁理由的共通部分包含有:

  專利法第121條至第124條分別為適格性、專利要件、擬制喪失新穎性及法定排除標的的相關規定;第126條為說明書須明確且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現;第127條為衍生設計之相關規定;第128條第1項至第3項為先申請原則;第131條第3項、第132條第3項、第133條第2項、第43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08條第3項分別為改請案、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及外文本所揭露範圍之相關規定。至於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34條第4項、第43條第2項及第44條第3項分別為分割案、修正、補正中文本之誤譯訂正,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及外文本所揭露範圍之相關規定。

  由於設計專利之定義與標的與發明和新型專利具有較大的差異,其專利要件之新穎性與創作性要求亦與發明和新型專利具有不同的形式與判斷標準。

  然而,設計專利在各項規定的形式上,除了衍生設計的相關規定之外,其餘規定雖引用條文與發明專利不同,然原則上與發明專利之規定並無差異,在此不再贅述。

  前述衍生設計之相關規定包含有第127條及第131條第3項。其中第127條為衍生設計的定義及相關規定:

  「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

  衍生設計之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

  申請衍生設計專利,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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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續前篇的討論,就設計專利而言,專利法第141條規定:

  「設計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121條至第124條、第126條、第127條、第12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1條第3項、第132條第3項、第133條第2項、第139條第2項至第4項、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34條第4項、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43條第2項、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44條第3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或設計專利權人為非設計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3款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131條第3項、第132條第3項、第139條第2項、第4項、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34條第4項或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4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對於設計專利申請案之核駁事由,專利法第134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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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續前篇的討論,關於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

  「三、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其中,專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另外,專利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以前項第3款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由於發明專利申請時,依專利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只須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即可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申請。由申請書上填具的資料,並無法判斷專利申請權是否為共有,亦無法判斷申請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因此,專利申請案於審查階段,無法對此情形進行處理,而須由知情者於專利核准公告後,依法提起舉發。

  由於依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提起之舉發,並未涉及到專利要件,只是權利歸屬的爭執,因為只屬於當事人之間的私益紛爭,故另訂第71條第2項規定,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舉發。


  除前述法定舉發事由之外,若以單獨以非法定舉發事由提出舉發申請者,例如專利違反優惠期、國際優先權、國內優先權、單一性或一發明一申請等規定,將會被專利專則機關直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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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續前篇的討論,關於舉發事由與核駁理由的共通部分,則包含有:

  專利法第21條至第24條分別為適格性、專利要件、擬制喪失新穎性及法定排除標的的相關規定;第26條為說明書須明確且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現;第31條為先申請原則;第32條第1項、第3項為一案兩請之相關規定;第34條第4項、第43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08條第3項分別為分割案、修正、補正之中文本、中文本之誤譯訂正及改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及外文本所揭露範圍之相關規定。

  由於共通部分所引用的法條與事實基礎並無不同,因此理論上應只存在審查時間點上的差異。但專利法第71條第3項另外規定:「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34條第4項、第4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第4項或第108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因此,若發明專利申請案係經修正或誤譯訂正後才核准,或於核准後曾進行更正,則於舉發階段時,可能會因法規的改變而面臨與審查階段不同的審查標準。


  關於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事由:「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定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由於專利法另於第4條規定: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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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續前篇的討論,就發明專利而言,我國專利法第71條,規定: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21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4項、第43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至第4項或第108條第3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3款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34條第4項、第4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第4項或第108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核駁事由,專利法第46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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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明、新型及設計專利申請案一經核准公告,即取得專利權而發生排他之效力。為了調和專權人與公眾之利益,專利法設立了「舉發」制度,以公眾之力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已公告核准的專利案,再次予以審查,使專利權之授予更臻正確。此外,舉發之提起常源於專利侵權之糾紛,當事人得藉舉發程序請求撤銷專利權,以避免專利侵權訴訟。

  雖然都是為了確立專利權的正確性,但審查階段之審查係由申請人提出實體審查的請求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進行審查;舉發之審查,則是由公眾針對已核准公告之專利案提出申請,並檢附聲明、理由與證據,交由專利專責機關進審查。兩者之適用法條及事由仍存在部分差異,以下分別進行討論。

  首先,就法條內容比較如下:

  我國專利法關於可提起舉發事由之相規定有第57條、第71條、第119條及第141條。其中第57條係關於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舉發,第71條、第119條及第141條分別為發明專利、新型專利與設計專利之舉發。

  專利法中對於「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的相關規定則有第46條、第120條及第134條,分別對應於發明專利申請案、新型專利申請案及設計專利申請案。

  其中,依專利法第57條所提起的舉發,由於並非針對發明專利本身是否應取得專利權所進行的舉發,其事由與是否核駁無關,不在本文討論範圍中。

  此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審查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因此其不予專利之理由與舉發之事由差異較大,暫時不在本文中討論。

  因此,本文討論的重點將集中在發明專利與設計專利的舉發事由與應為不予專利審定事由上的差異與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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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材料寄存日的認定,為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寄存申請書、生物材料之基本資料以及必要數量的生物材料樣品送達寄存機關之日,若有委任書或輸入許可證明,則亦須在其送達寄存機關後,始可認定為寄存日。寄存規費是否送達雖不會影響寄存日的認定,但寄存機構會待上述申請資料以及規費皆送達後,始進行存活試驗,並於存活試驗完成並確認該生物材料可存活後,才開具寄存證明書。

 

若寄存人提供的生物材料樣品,在寄存機構進行存活試驗後無法生存,寄存機構將開具無法存活之報告,寄存人須另案提出寄存申請,並重新檢送存活之樣品。除非該生物材料樣品無法存活之原因,為不可歸咎於寄存當事人之事由([1]),例如樣品於海關檢疫中遭受汙染,或是因寄存機構之技術問題而致使無法存活者。惟上述情況並不容易舉證,其中一種舉證方式為提出該生物材料在其他國家寄存並未發生無法存活的狀況,使審查委員接受該生物材料無法存活之原因為不可歸責於寄存當事人之事由,始可補寄存。

 

為確保專利申請人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時,可符合專利法第27條之規定「專利申請人最遲須於專利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寄存機構,並且於專利申請日後四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專利申請人應儘早向寄存機構提出寄存申請,以確保所取得的寄存日以及寄存證明書可在規定期限內檢送,以避免產生不利專利申請的後果。

 

關鍵字;生物材料、寄存機構、寄存程序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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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材料寄存人向專利專責機構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即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提出寄存申請時,須繳納規費,所須繳納的規費依生物材料的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1][2])

種類

寄存費用

存活試驗報告費用

生物材料

不存活退費

細菌、放線菌、酵母菌、黴菌、蕈類、以轉殖於宿主方式寄存之質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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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時,若生物材料為該發明不可或缺的部分,且所使用的生物材料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容易取得者,依專利法第27條之規定,申請人最遲須於專利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且於專利申請日後四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

 

國際上雖然存在有佈達佩斯條約(Budapest Treaty),只要在該條約所承認具公信力之國際寄存機構(International Depository AuthorityIDA)之一寄存生物材料,在締約會員國申請與該生物材料相關的專利時,則不須再寄存。但我國並非該條約的會員國,無法透過該條約的約束向國際寄存機構IDA申請分讓,以符合專利要件。因此不論專利申請人是否已在國際寄存機構IDA寄存生物材料,皆須依專利法第27條之規定,於國內指定的寄存機構寄存生物材料,以確保在專利核准後,任何人皆可以自由分讓該生物材料。

 

符合下述兩種情況的專利申請人,可不受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機構寄存之限制;

  1. 已在國際寄存機構IDA寄存生物材料的專利申請案:

申請人只須在專利申請日起四個月內,完成國內寄存並檢送國內寄存機構以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即可。

  1. 依專利法第28條主張國際優先權者:

申請人只須在最早之國際優先權日之後的16個月內,完成國內寄存並檢送國內寄存機構以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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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生物材料的寄存,目前專利法中所稱的「專利專責機構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為「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雖然生物材料的寄存原則上沒有種類的限制,但在特定情況下,例如生物材料無法複製或無法長期保存時,寄存機構可以依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6條第4款「生物材料已有明顯的汙染,或依科學理由無法接受此生物材料之寄存。」為由,拒絕接受寄存。

 

寄存者依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2條備妥申請書、生物材料的基本資料、必要數量的生物材料以及規費(若有委託書或輸入許可證明,則須一併提供),即可向寄存機構提出寄存申請。寄存機構確認申請資料無誤後,會先提供「收件通知」,並且展開「存活試驗」,若存活試驗的結果證明生物材料可存活,寄存機構會開具「寄存證明書」。

 

一般而言,受理寄存的生物材料會在寄存機構保存30年。對於生物材料寄存數目為6管之寄存案件,寄存機構為維持生物材料樣品的足夠庫存或為確保生物材料樣品的妥善保存,在完成存活試驗後,接著會進行生物材料的複製。複製完成後會將其中一管複製的生物材料以及「寄存生物材料確認書」一併寄交寄存者,並請寄存者確認所複製的生物材料是否與寄存的生物材料相同。

 

對於可公開分讓的生物材料,分讓申請人可依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14條,向寄存機構申請該生物材料的分讓,但分讓申請人對所取得的生物材料的使用僅限於研究或實驗目的,而不可將該生物材料提供給他人利用。寄存機構依分讓申請人之申請,除分讓該生物材料給分讓申請人之外,同時會透過「寄存生物材料提供分讓通知書」通知寄存者。然而,若分讓申請人未具備專業知識或處理該生物材料之環境,而有對環境、植物或人畜健康有危害或威脅之虞時,寄存機構可拒絕提供該生物材料之分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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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中提到的生物相關發明,並非指所有的生物或任意形式的生物生產方法,而是必須依專利法第24條所規定,將動植物、生產動植物的主要生產方法、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以及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排除在外。

 

專利法於83年修正時,刪除了有關微生物不予發明專利的規定,自此微生物可作為發明專利的標的,但因學術界和專利法中界定的「微生物」定義略有不同,為避免爭議,便將「生物材料」一詞引進專利法。

 

生物材料是指包括遺傳訊息,並可自我複製或於生物系統中複製的物質。專利法中所指的生物材料包括載體、質體、嗜菌體、病毒、細菌、真菌、動物細胞株、植物細胞株、動物組織培養物、植物組織培養物、原生動物、單細胞藻類等等。除了生物材料本身之外,與生物材料相關的方法或利用生物材料的發明,亦可作為發明專利申請的標的。

 

不同於其他領域的發明,有關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若生物材料為該發明不可或缺的部分,且所使用的生物材料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容易取得者,使得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說明書中所揭露的內容以及通常知識據以實現該發明,則申請人須依專利法第27條的規定,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的國內寄存機構。應寄存生物材料而未寄存者,可視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而不予專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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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要件 (Patentability) 意思是指一創作或發明授予專利之法定要件。其專利要件包含: (1) 產業利用性、(2) 新穎性、(3) 進步性等實體要件。除此之外,其專利說明書也要充分接露以達可據以實施程度,並且與未來專利權的範圍有直接關聯,其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接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了解其內容[1],因此其專利說明書也是專利其中一個要件。

(1) 產業利用性:

其產業利用性,或稱實用性(utility or industrial applicability 是指能提供產業之利用價值,並且能在產業上得以實施及利用者)[2]。故產業上利用性必須是能提供產業之利用價值,並且能在產業上能夠實施及利用者。

以下敘述幾種狀況不具備產業性用性:

(a) 非可提供營業上利用之發明:

例如技術上無法在產業上加以實施利用。

(b) 未完成之發明:

其中卻乏達成目的之全部或部分技術手段的構想,或有技術手段但顯然不能達成目的之構想。

(c) 顯然無法實施之發明:

在理論上是可以實施的點子、但實際上卻無法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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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續前篇的討論,專利法中雖明文規定以外文本提出申請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但當所提交之外文本有明顯缺漏時,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五章第2.3節「外文本缺漏之處理原則」規定:

  「申請案以外文本提出申請者,其說明書及圖式應完整揭露所欲申請專利之技術或技藝內容。程序審查時,如從形式上檢核即發現外文說明書之頁碼或圖式之圖號有不連續之情事,將通知限期補正,其法律效果依中文說明書或圖式缺漏之原則辦理。

  外文本有缺漏經通知限期補正或經申請人發現而自行補正者,如申請人原已補正中文本在案,應另行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完整之中文本,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至於中文說明書或圖式缺漏之原則,依缺漏之處在申請書、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等處各有其適用之原則,詳請參閱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五章第1節。

  以此一層面觀之,以中文本提出申請或以外文本提出申請,原則上並無不同之處。但進一步探討,可發現以外文本提出申請時,除可享有與中文本提出申請相同的補正條件(在此指針對外文本的補正)之外,尚可進一步享有補正中文本,以及針對補正之中文本的補正機會。

  此外,當申請案未主張優先權時,以中文本提出申請之申請案,其不影響申請日之補正條件將會受到相當大的限制。

  而以外文本提出申請之申請案,只要其外文本無缺陷,則其補正之中文本,依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五章第2.2節第4段前半之規定:

  「申請人在指定期間內補正之中文本,於程序審查時,若從形式上即發現欠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等必要文件,或說明書頁碼不連續、圖式簡單說明與圖式數目不符時,因中文本不齊備,將通知申請人在不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內限期補正,其經申請人補正者,始以外文本提出之日作為該案申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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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取得專利權以後,除了積極地觀察市場的競爭對手是否有侵權的疑慮以外,多數申請人常忽略或是小看專利證書號標示的重要性。

 

基於提醒大眾專利權存在的事實,避免不知情者無意間侵權,我國專利法98條規定[1],專利權人能夠於產品上標示者,盡量標示,若沒有標示的時候,認為他人有侵害到產品時,專利權人須證明侵害人明知其為專利物的舉證責任。

 

實務上,多會建議盡量將物的專利證書號碼標示於產品上、產品外包裝,若沒有、忘記標示則可能需要透過發存證信函的方式,告知侵權人該產品具有專利權,並要求侵權人停止侵權的行為[2]。透過標示專利權號碼以及存證信函也可以推論侵權人已知專利權的存在,透過與侵權人談判或是訴諸法院的方式,向侵權人提出請求損害賠償、停止製造、停止銷售或停止進口等要求。

 

沒有將專利權證書標示於產品也有可能造成日後認定故意或過失侵權的時間點的差異,可能會造成損害賠償的起算計算時間點為存證信函收到的時間點,進而造成計算的金額的落差。因此,對於專利標示不得不慎。因此,建議在可行的範圍,取得專利權後,盡量將專利證書號碼標示於產品上、產品外包裝以完善整體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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