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我要辦哪一種?/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民國98610日修法修正我國過去之繼承制度,改採全面限定繼承,[1]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所有之債務,以遺產所得為限做繼承,超出遺產額度以外之債務毋庸負責,此與我國過去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之制度大相逕庭。而過去由於採概括繼承,故民間常會建議過世者之家屬得至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以免不明債務找上門,惟現行法已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是否仍有辦理拋棄繼承之必要,為此本篇簡要介紹兩者之制度,再請讀者自行斟酌欲辦理何種程序。

二、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之比較

  拋棄繼承係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遺產、負債一併拋棄,遺產包括任何現金、存款、保險、房屋等動產及不動產皆屬之。而其辦理需於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為之[2],並須同時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而在辦理程序上,較為麻煩者係書面通知之對象通常人數眾多,例如往生者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皆須通知,[3]如其已往生則須另附除戶謄本用以證明。辦理需附文件為拋棄繼承聲請書、繼承系統表、拋棄通知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書)、拋棄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每個欲辦理拋棄者皆須印鑑證明)。

  限定繼承則為目前法定原則,然有疑問者,債權人如何知悉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留有多少遺產得以請求,因此民法第1156-1條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而繼承人於繼承時若不知有無債權人,亦可主動向法院依民法第1156條陳報財產清冊。須注意者,陳報遺產清並非必要程序,民法已採行全面限定繼承制度,進行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係透過法院的公示程序讓債權人清楚知悉繼承之發生及遺產之數額,倘未進行陳報仍可自行清算,但並不因此失去限定繼承之利益。[4]會喪失繼承利益之情形,規定於民法1163條,有隱匿財產、虛偽記載、意圖詐害情節重大之情況。

  向法院辦理完成後,須待法院裁定,並於收受裁定後行公示催告程序,若有債權人於期限內報名其債權,繼承人則需依遺產之數額比例,計算應清償之金額。

三、結論                        

  以上,為兩者制度之簡易比較,繼承人得依上述分析選擇自己之需求向法院辦理。下為本文整理兩種程序之比較表。

 

 

拋棄繼承

陳報遺產清冊

意義

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遺產、負債一併拋棄。

對於被繼承人之所有之債務,以遺產所得為限做繼承

辦理期限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向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向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

需附文件

拋棄繼承聲請書、繼承系統表、拋棄通知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書)、拋棄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每個欲辦理拋棄者皆須印鑑證明

陳報遺產清冊聲請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書)、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陳報人之印鑑證明(陳報人得由繼承人中選一人做代表)、遺產清冊(得至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冊)

後續程序

行公示催告程序,至少三個月。並於過後進行清算。

 

 

[1]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謂:「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2] 民法第1174條:「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管轄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為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

[3]  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通知之對象為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又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包括:直系血親卑親屬(包含子女、孫子女等)、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4] 民法第1162-2條第1項雖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然繼承人只是單純就此「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為清償,即未將遺產納入遺產清冊計算而導致債權人利益受損之部分做補償。參劉宏恩,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規定的三階段變遷與新法評釋,台灣法學雜誌第133 期,2009年8月,頁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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