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除了三要件:產業利用性、新穎性以及進步性之外,尚有因應多國申請或鼓勵發明人提早公開的制度。本文所要探討的新穎性優惠期以及優先權便是基於上述原因所制定之規定。其中,新穎性優惠期給予了申請人六個月的時間,使其能在公開後六個月內就該公開之發明申請且不因該公開事實而喪失新穎性;而優先權則是給予申請人1年(新式樣6個月)的時間得以考慮是否後申請案要主張前申請案的申請日作為優先權日。就一般人來看,兩者除了得主張的期間不同之外,似乎具有類似的性質,然而,兩者其實有很大之不同。
首先就新穎性優惠期而言,一般學校的教授或學者,通常在研發出新的科學技術或找到新發現時,往往會優先透過研討會或論文發表公開。然而,若是公開之後,根據專利三要件之一:新穎性之判定原則,就會使得該科學技術或該發現不具備新穎性(因為已公開使不特定人知悉該技術)。因此,為了保障且鼓勵此種公開行為,遂有新穎性優惠期的規定,也就是申請人可以在公開事實六個月內趕緊提出發明,並且提出該公開事實的證明文件,申請人就不會因為該公開行為而喪失了專利申請之發明的新穎性。
而優先權呢?最原始的優先權之構想是來自於多國申請時所發生的情況,國際優先權制度首先揭櫫於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第四條,明定會員國國民或準國民在某會員國申請專利後,再到其他會員國提出相同發明之專利申請時,得依專利種類之差異分別給予一年或六個月的優先權期間。此制度主要的目的在於保障發明人不致於在某一會員國申請專利後,公開、實施或被他人搶先在其他會員國申請該發明,以致相同發明不符合專利要件,無法取得其他會員國之專利保護。
然而,兩者的差異之處最大的地方在於,新穎性優惠期只能排除因為該公開事實所產生的新穎性疑慮,而優先權則可以將檢驗該專利申請之判定日期提前到先申請案的申請日。依此判斷延伸,如果一申請人2012年5月在研討會公開技術,接著2012年9月就該技術申請專利並主張新穎性優惠期,若有另一申請人在2012年6月提出相同發明之專利申請,則基於先申請原則,原申請人將無法取得專利,而另一申請人將因為原申請人之公開事實而無法取得專利。故,實質上,雖主張新穎性優惠期,還是須盡快提出專利申請,以避免上述情況發生。
至於優先權,如果一申請人2012年5月提出國外申請案,接著2012年9月就申請國內申請案,並且主張該國外申請案之優先權,則即便有另一申請人在2012年6月提出相同發明之專利申請,由於原申請人的國內申請案之優先權日是2012年5月,所以另一申請人之專利申請之申請日未早於原申請人的國內申請案之優先權日。因此,在該專利申請之發明具有不違反其他不予專利的情事下,將可順利取得專利。
綜上,申請人在決定使用專利的方式保護自己的權益,建議在公開之前就提出專利申請。另外,在實務上的做法,若是公開之前無法順利完成專利申請日的取得時,甚至可以考慮以美國臨時案方式提出專利申請,一年內再主張美國臨時案的優先權,其目的就是為了取得越早的日期,藉以減少專利因先前技術被核駁的機會。
參考資料
專利審查基準
專利法(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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