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上關於以假交易美化財報之責任及案例 (下)/實習律師林夏陞

三、實務案例

(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被告確有進行上揭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無論被告等人究竟係為三云興公司節省借款利息負擔,故以預付貨款、購料款之名義為無息借貸之實,或係藉以規避OO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內部規定,以逃避董事會、股東會之監督,或係以熱絡交易之假象虛增營業額,藉以美化OO公司、XX公司財務報表,藉以維持投資人信心、持續取得銀行金援等動機,仍無違其等係共同以預付購料款名義貸借款項予XX公司之認定,而被告為維護在三云興公司之投資利益,甘冒OO公司嚴重受損之可能性鋌而走險,利用身為OO公司經營階層之便,擅自將OO公司全體股東提供之資金提供與XX公司周轉,自無從認為並無犯罪故意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係在89年間至936 月間,被告既係出於一概括犯意,以預付購料款名義,將資金陸續提供與XX公司,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名,自應就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經比較新舊法,應認10114日修正施行之新法,構成要件限制較嚴,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於89年間起,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所為應成立刑法342條之背信罪,而證券交易法於934 28日修正施行後,增訂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罪規定,而此並為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狹義法適用優位原則關係,就背信部分而言,自應優先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1 項第3 款之罪。

  本件被告意圖熱絡交易之假象虛增營業額,美化公司財報等行為,法院認定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名,又此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故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本件亦為假交易之情況,多家公司基於共同犯意違反財務報表之相關規範。而值得注意的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區別。[1]在本件中,法院最終係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不實罪論處。

四、結論

  以上,介紹假交易之相關規範及案例,由於本月11日又爆出一起多家公司共同合意以假交易之方式美化財務報表,若投資人欲向其求償民事責任,得透過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或團體訴訟等方式解決。

 

 



得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科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則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載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其犯罪構成要件極為近似,惟前者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應有重懲之必要,故財務報告之所以影響投資市場,實係因申報或公告後影響投資市場重大,則上揭兩條文乍看之下固然近似,然參諸前揭說明,可知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款之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所以訂定較重之刑責,係因該財務報告已經「申報或公告」,即在主客體要件均相同之情況下,倘若財務報告尚未申報或公告即遭查獲,因尚未影響投資大眾,並未致生嚴重之後果,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作為適用之依據,罪刑相當,如已經申報或公告周知,顯然已經影響投資市場中善意投資人之正確判斷,自應有重懲之必要,而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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